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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2014-04-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洪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玉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凤满,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媛,广东誉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洪稳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洪稳平时是打工的,但与他人在网上做服装生意,其专门收购服装库存货。2013年5月26日,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约定,金蝶妮公司将其库存货服装卖给陈洪稳,当天,陈洪稳向金蝶妮公司支付了50000元,金蝶妮公司向陈洪稳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洪稳库存货定金伍万元正。(汇入银行)(注:共壹拾肆万元正,欠玖万元正,付清提货)”。后双方就上述库存货服装的数量发生争议,陈洪稳遂于2013年6月3日向金蝶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蝶妮公司在收到函件七日内,按照双方在2013年5月26日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明确合同基本条款。金蝶妮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后陈洪稳以金蝶妮公司未能在期限内与其签订合同为由,诉至该院。

在庭审过程中,陈洪稳称金蝶妮公司初时告诉其该库存货服装数量大约是四万件,需先交定金后才能清点;金蝶妮公司则称双方没有约定库存的数量,因库存的服装不可能清点,当时只是约定以打包的形式卖出。同时,金蝶妮公司认为根据市场行情,140000元不可能买到四万件衣服,涉案库存货服装的数量是七千件。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首先,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约定金蝶妮公司将其库存货服装以14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洪稳,是通过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陈洪稳在订立合同当天即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再次,从金蝶妮公司向陈洪稳出具的收据内容可见,合同的标的物为库存货,价款为140000元,履行方式为付清提货,因此,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库存货的数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陈洪稳主张双方约定库存货服装的数量为四万件,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金蝶妮公司亦不予认可;同时,涉案标的物为库存货,一般的交易习惯为打包处理,区别于一般的批发与零售,陈洪稳专门收购服装库存货亦应知晓,而陈洪稳在支付定金前亦到仓库进行了估算;再者,涉案价款为140000元,若标的物数量为四万件,其单价亦不符常理。因此,对陈洪稳提出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由于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方式为付清提货,而陈洪稳仅支付了50000元定金,剩余的价款尚未支付,金蝶妮公司亦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陈洪稳要求金蝶妮公司返还50000元定金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洪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洪稳负担。

陈洪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以金蝶妮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认定陈洪稳要求返还5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并非起诉金蝶妮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因双方对交易达不成一致,要求退还款项。金蝶妮公司以自己仓库里的库存尾货有四万多件要清理诱导陈洪稳,要先交50000元定金才能看货,陈洪稳平时以打工为生,并不知道金蝶妮公司设了圈套,觉得有利可图就交了款项。后去查看,发现仓库大布袋里很多都是一些碎布条,完全不是金蝶妮公司所说数量,双方争议不下。因为双方都是口头也没有书面证据,陈洪稳不可能起诉对方违约,只是因为对交易的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起诉要求退回款项。二、陈洪稳于2013年6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给金蝶妮公司,要求双方明确服装数量等基本交易条款。金蝶妮公司收函后没有任何回复,应视为双方无法对交易达成一致。三、合同法明确规定,规格、数量等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一审法院只凭一张收据就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于法无据。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标的物为库存货,一般的交易习惯为打包处理。正是库存货要处理掉,以免积压库存,所以卖家会便宜或亏本出售。并且库存货也需要数量约定,即使论斤卖,也要先确定多少钱一斤。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物的数量问题,并认定由陈洪稳负举证责任。但陈洪稳如能够证明数量是四万件,就不是起诉要求返还款项,而是起诉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六、从民法的公平原则看本案,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因对数量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陈洪稳起诉要求返还款项,并没有对金蝶妮公司自身的利益造成损害,只是各自返还自己的财物而已。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蝶妮公司承担。

金蝶妮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且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陈洪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陈洪稳是否承担定金属性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陈洪稳到金蝶妮公司仓库现场查验库存服装,并向金蝶妮公司支付50000元、金蝶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内容为“今收到陈洪稳库存货定金伍万元正。(汇入银行)(注:共壹拾肆万元正,欠玖万元正,付清提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从库存货物(服装)整体处理的交易方式判断,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对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虽然事后双方当事人对服装的数量存有争议,但140000元明确的价款反映出交易双方对交易时的交易数量有共同的认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已就案涉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陈洪稳关于案涉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因而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洪稳是否承担定金属性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金蝶妮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50000元的性质是定金,并由陈洪稳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陈洪稳与金蝶妮公司之间的定金条款成立并生效。依照本案现有证据,陈洪稳没有付清余款提取货物,其后以双方合同不成立为由提起诉讼主张金蝶妮公司返还收取款项,表明他客观上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适用定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综合上述规定判断,涉案合同标的额为140000元,故定金部分应为28000元,陈洪稳的不履约行为承担的定金损失只能限于该部分,其无权要求返还。但由于陈洪稳支付的金额为50000元,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超出部分22000元,金蝶妮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洪稳返还2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洪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洪稳负担294元,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洪稳负担588元,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跃
审 判 员 沙向红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侃
书 记 员 周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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