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2013-1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金研儿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004房,而非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二十层,法定代表人:高友堂,股东:李义文、高友堂,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帽批发;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箱、包批发;家具批发;婴儿用品批发;家居饰品批发;编制、缝纫日用品批发;文具用品批发;纸张批发;工艺品批发;其他文化娱乐用品批发;投资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调研服务;时装设计服务;饰物装饰设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金研儿”第696080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雅格丹妮服饰有限公司,而非广州金研儿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高友堂,股东李义文、高友堂,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金研儿服饰有限公司和“金研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何燕。
委托代理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雅格丹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68号时代8号大厦2幢1单元3层302号。
法定代表人杨耀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燕与被告成都雅格丹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丹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洁,被告雅格丹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燕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设立“金妍儿”潮流女装店并授予原告单店经营权。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原告按形象店的标准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投资款36800元,包括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年度管理费;被告首批向原告一次性免费提供市场价59900元的现货用于开拓市场;被告授权原告在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君子购物广场开设“金妍儿”潮流女装店;被告首批统一按照品牌市场价3折向原告铺货;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免费调换,原告不得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或其他要求。合同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时,加重原告义务,免除自己的义务,明显有失公平。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16800元投资款,于同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原告按约转租一间门市并进行装修,支付转让费、装修费、一年房租费及保证金。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批女装,但由于质量差,无质量合格证,原告要求调换。调换后的衣服质量仍然差,顾客寥寥无几,衣服根本无法销售。后原告多次要求调换,调换后的衣服仍然没有合格证,且出现拉链坏、脱线、暴口、纽扣不对称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营业至今已有2个多月,已严重亏损。《合作协议书》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被告只享受权利没有义务,严重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可申请法院撤销。且《合作协议书》未对服装质量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供销的“金妍儿”服装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确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产品应检验合格,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被告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6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3099元(包括商铺转让费30000元,装修费3800元,一年的房租费28800元和保证金3000元,宽带安装费540元及宽带押金50元,聘请员工工资6000元,门市水、电费909元,起诉时主张的超过73099元的部分原告当庭予以放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雅格丹妮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销售的服装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证据围绕显失公平的法律问题。原告诉状称没有合格证无法销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者的因果关系。合同目的应为双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状态,本案原告加盟使用被告品牌,被告培训原告,被告将货物发给原告,原告以收到货物和销售为合同目的,该目的已经实现,应当继续履行。解除合同依据应符合法律规定,经营加盟存在风险,风险在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认识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规避市场风险,将自身风险转移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称没有合格证即为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有无合格证不能直接推定是否合格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销售的服装是否悬挂合格证系行政管理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给予原告质量异议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原告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经申请,被告向原告授权经营“金妍儿”潮流女装店,被告同意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在被告认可的经营地点使用“金妍儿”商标、商号。原告承诺只从被告或被告指定代理商处购进产品,并将店铺开设在当地人流量大、繁华的地段,并按被告要求装修店铺,人员设施齐备,准备工作充分。原告须按“金妍儿”潮流女装店统一的经营模式、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按被告规定价格政策销售。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原告按形象店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6800元,此费用包含品牌维护费、服务费、培训费、年度管理费。被告首批向原告一次性免费铺货品牌市场价59900元现货铺底,用于原告开拓市场。原告从第二批进货开始,交纳的投资款由被告按进货量每累计进货销售达10000元奖返1200元,直至投资款奖返完毕,达不到则不返还。原告经营过程中累计进货销售达40000元,被告补贴装修费3000元(共计返还12000元),原告月累计进货销售达到5000元,被告补贴店面租金500元(共计返还5000元)。年度累计进货达到100000元返2%,年度累计进货达到200000元返3%,年度累计进货达到300000元返5%,年度累计进货达到500000元返6%,年度累计进货达到1000000元返8%。被告授权原告在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君子购物广场开设“金妍儿”潮流女装店。被告首批统一按照品牌市场价的3折向原告铺货,从第二次进货开始,原告按照被告的品牌市场价3折后的价格进货,特价商品或促销活动折扣另行制定,原告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予以发货。被告每次发货后,原告凭被告的发货清单验货收货,如有异议,原告应在收货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被告,否则视为原告如数收到发货清单上的商品。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收到货物三日内,如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免费调换(属原告或第三方造成的人为残次商品除外),原告不得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合同或向被告提出其他要求。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提供的商品运输费用首批由原告承担,以后进货2000元以上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经营期间的滞销产品(包装完好、无污染、无破损、不影响二次销售前提下),按约定可调换。具体调换方法为:开业首批货自进货日起二个月可100%调换,三个月后视为已销售;以后补进货物可在一个月内调换,未调换则视为已销售;调换货的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时,原告经营期间无违约行为,可将剩余货物按合同退换货规定退回被告,包装完好、无污染、无破损、不影响二次销售前提下,被告按原进货价格收回。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原告违反合同规定,侵犯被告合法权益,被告有权提出变更或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提供授权证书、铜牌、店员培训教材、店柜装修方案及有关的部分“金妍儿”潮流女装店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原告经营不善,被告可进行指导,原告违规经营,被告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原告享有“金妍儿”潮流女装品牌产品在合同制定区域内的经营权利。原告应接受被告的培训和经营指导,每月1-5日向被告书面提供经营状况和商品流行信息。原告在合同权利和责任范围内,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聘员工,自行经营和管理。合同期内,原告只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并按照被告指定的销售政策销售。原告按被告制定的装修标准和要求进行店面装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定金1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和《商标准用证》及“客户须知”,告知原告收、发货和调、换货的流程。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投资款20000元。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服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退换服装,被告也多次发送调换后的服装。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申请书》称,其退回公司的17170元减去被告返还的10159元,尚有7011元留在公司没有返还。因被告提供的服装质量不好,经常退货,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导致资金周转不过,申请提取原告在公司的货款资金3000元作为周转,余下4011元以后返货即可。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周小霞、张茂刚及宜宾恒正房地产公司签订《君子购物广场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君子购物广场1号楼1-14号经营面积为39.82平方米的物业,租赁期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前两年每年租金为28800元,第三、四年随行就市。原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元,承租期内,水费、电费、物管等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张茂刚支付首年租金28800元,于2013年4月3日向周小霞支付门市履约保证金3000元,并向前一承租人樊治洪支付转让费30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支付了装修费用3800元。2013年4至7月,原告聘请员工销售服装,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何燕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何燕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服务业专用票据、转账凭单、《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客户须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书》、《君子购物广场门市租赁合同》、收条3份、门市照片、装修费用收款收据、工资证明,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开店资格证》、托运单8分、销售出库单7份,以及原告何燕与被告雅格丹妮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的服装照片12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被拍摄物的具体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曝光台”等网络打印材料3页,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对网络言论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佐证,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朱琼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因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实,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和朱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属证人证言性质,因调查对象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朱琼的身份及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宽带充值费和押金发票,用户名为何飚而非原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水费、电费缴费单,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因缴费单据上均无收费单位加盖,而又记载“该专章有效”或“盖章有效”,故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缴纳该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通话费清单及光盘,被告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通话的对象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网络宣传资料,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来源,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网络曝光记录,因系网络言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因违反特许经营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予解除;二、被告提供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因违反特许经营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予解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约定,被告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金妍儿”商标,并按照被告提供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支付投资款。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特许经营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即“两店一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直营店,且经营未满一年,不能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明确指出,《特许经营条例》中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故被告违反特许经营“两店一年”的规定并不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特许经营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经营指导和义务培训等服务。本案中的特许经营主要是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商标和提供服装。相对于特许专利和专有技术,销售服装勿需过多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基本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特许经营条例》第21条之规定,向原告提供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对原告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特许经营费用及支付方式、提供产品等信息均已知晓,虽然被告仍存在部分信息未披露,但是综合考虑其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该信息披露瑕疵并没有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应以披露信息存在瑕疵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格式合同,约定被告只享受权利没有义务,属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商标、服务标志等,并约定被告依据原告的销售额向其返还一定的投资款、装修补贴、租金补贴,以及发现质量问题可免费调换货物,被告也实际多次为原告调换服装。双方虽约定原告不得以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解除合同或其他要求,但不能妨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对合同效力进行主张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告提供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装没有质量合格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服装没有合格证,双方也未就产品质量进行约定,根据《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产品应当有合格证。但该规定系一般性强制规范,没有合格证不能直接推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本案应按有效合同履行中的质量异议处理,即如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就其服装质量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服装等纺织品的相关标准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对服装质量进行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商业经营活动的盈亏,受产品销路、经营选址、推销能力和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亏损,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何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