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2013-1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和平街13号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邱贤兵,股东:邱贤兵、邓波,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仓储服务(不含成品油);家居装饰;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建筑材料、办公用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木材、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辅助设备、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凯美茵”第9类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饰商品商标,也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凯美茵”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伟伟,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5号1幢316房间。
法定代表人邱贤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炳立,男,××××年××月××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东平,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伟伟诉被告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凯美茵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宋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被告凯美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炳立、杜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伟伟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凯美茵辐射消防产品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公司的“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后原告发现,根据《质量法》第27条规定,被告的商品为“三无”产品,该商品包装上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码,更无国家电子产品强制性3C认证,却在签合同之前谎称是生产厂家。原告通过工商局、质监局调查知道,被告不是厂家只是销售公司;被告的商品不能消除辐射,经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检测发现,该产品的工作原理是让其专配的检测辐射的仪器失灵,从而检测不到辐射。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披露该公司因虚假宣传而受到工商局处罚的事实,导致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经原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签订的告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全部代理费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房租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
被告凯美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合同性质为代理,并非特许经营;2、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王伟伟与被告凯美茵公司签订《凯美茵辐射消防产品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其中主要载明:第一条合同总则。1、为了拓展辐射消防产品销售市场,甲方推出“凯美茵辐射消防产品”(以下简称“凯美茵”)代理项目。2、乙方认可甲方经营模式和营销理念,甲方根据区域代理计划,授予乙方区域独家代理经营权。3、乙方自愿申请成为“凯美茵”区域代理商,接受甲方代理许可经营权并愿意成为“凯美茵”区域代理之成员;第二条基本保证与要求。2、甲乙双方严格执行“凯美茵”区域代理计划,以利于“凯美茵”辐射消防品牌市场的健康发展。乙方保证按“凯美茵”区域代理统一的管理模式经营,按甲方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向其代理商或经销商提供服务,按甲方规定的价格政策实施。3、乙方只是甲方凯美茵辐射消防产品品牌在乙方代理区域内的代理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被视为甲方雇员、合伙人、合资企业或代表;乙方不得直接或以默认的方式充当或试图充当甲方的代表人、联营企业、合伙人或代表;乙方亦不得以任何明示或默认的方式代表甲方或以甲方的名义承担或试图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第三条区域代理经营权许可期限及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有效期壹年;第四条区域代理经营权许可的内容、范围。1、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期限及代理区域内,以批发、开专柜等形式经营“凯美茵辐射消防”产品,亦可发展下属经销商,并以“凯美茵”的管理模式经营该品牌辐射消防产品,乙方无偿方式取得上述经营权许可(代理保证金可返还)。2、乙方获得上述经营权许可后,须按甲方要求,不得超越许可范围经营和许可经营期限,不得在特定区域外以及网络模式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权利转让;第五条区域代理保证金。1、乙方获得合同约定区域独家代理权,需向甲方交纳区域独家代理保证金伍万元(¥:50000.00)人民币,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规定的区域独家代理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其代理保证金视其完成进货情况给予返还;第六条独家代理区域。1、甲方特许乙方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不含下属县市)区域内独家代理“凯美茵”辐射消防品牌及其产品,乙方根据甲方总规划可发展自己的经销商。乙方基本情况如办公地点、电话、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应交甲方存档。2、在乙方代理区域内,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在该区域内发展其他代理商或经销商或直销凯美茵品牌产品,乙方亦也不得超出代理区域范围经营;第七条商品的结算方式与进货、换货。8、商品价格:以全国统一的合同代理价格为准,电脑专用辐射消除器¥175.00元;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175.00元;家电专用辐射消除器¥160.00元;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确保“凯美茵”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五福质量的一致性,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审查乙方代理商整体形象及服务质量。2、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向乙方收取区域代理保证金。5、开业前,甲方拟负责对乙方的首次导购、业务人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讲授及营销指导,以保持“凯美茵”代理商具备优秀的服务素质;第十一条知识产权的所有及使用。3、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凯美茵”标识及服务标志且必须按甲方提供之原样使用,不得自行对其进行任何改变;第十二条合同解除及终止。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继续使用“凯美茵”商标,必须拆除乙方带有“凯美茵”的商号、标识、服务标志等一切含甲方标识的装饰用品、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随后,原告王伟伟给付被告凯美茵公司区域独家代理保证金5万元。同日,被告凯美茵公司向原告王伟伟出示由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检验报告,其中主要载明:型号规格为KMY-D2;商标为凯美茵;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来样日期为2012年1月9日;检验项目为“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输入功率、温升、泄漏电流、绝缘电阻5项”;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被告凯美茵公司《KMY-D2型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检验技术条件》要求。”
经查,被告凯美茵公司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上的信息为:特许品牌为全美;授权类型为注册商标;权利号为1627663;权利性质为仅有使用权;权利有效期为2021年8月27日。该网站上并无“凯美茵”的特许经营信息。
庭审中,原告王伟伟为证明被告凯美茵公司虚假夸大宣传,提交被告凯美茵宣传广告彩页打印件,其中主要载明:被告凯美茵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专业从事节能、环保技术产品研发、生产、推广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王伟伟为证明“KMY-D2型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没有消除辐射功能,提交《电磁辐射测试原始记录》照片复印件,但是其中文字模糊,无法清晰显示具体内容及出具单位;原告王伟伟为证明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提交北京至太原的往返火车票五张,共计809元;原告王伟伟为证明其转租房屋,提交《房屋出租合同》及7800元收据,但是合同双方均非原告王伟伟。原告王伟伟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
经询问,截止庭审结束原告王伟伟从被告凯美茵公司进货171个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120个凯美茵家电节电辐射消除器、1个节电演示器、5个辐射检测器,其已经销售3个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和2个凯美茵家电节电辐射消除器。被告凯美茵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王伟伟为证明KMY-D2型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和KMY-J3型凯美茵家电节电辐射消除器系“三无”产品和不符合国家“3C”强制认证产品,提交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和凯美茵家电节电辐射消除器的实物各1个,被告凯美茵公司对于原告王伟伟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京工商石处字(2009)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被告凯美茵公司没有产品的研发和生产能力;其理念、功效并未受到广大消费者及社会各界人士的首肯与青睐;公司员工中没有专家,一站式超市行销体系也并非该公司首创。被告凯美茵公司承认在该公司网站中含有不真实的宣传内容。被告凯美茵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条例的规定,属于利用新闻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凯美茵公司承认在与原告王伟伟签订《代理协议书》的过程中未披露上述内容。
庭审中,被告凯美茵公司对于原告王伟伟提交的证据,除《代理协议书》和产品实物以外,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凯美茵公司向本院提交第8168422号“凯美茵”图文商标注册证、第2324363号“负离子电磁辐射消除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1920303号“负离子电磁辐射消除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2754182号“节电电磁辐射消除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2360303号“节电电磁辐射消除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由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监测中心出具的《工频电场强度检测报告》、《电场强度、功率密度检测报告》、《空气样品检测报告》,由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KMY-J2电磁辐射消除器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经过检测认证的合格商品。原告王伟伟对于被告凯美茵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代理协议书》、“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检验报告、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宣传广告彩页打印件、《电磁辐射测试原始记录》照片复印件、火车票、《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凯美茵家电节电辐射消除器、第8168422号“凯美茵”图文商标注册证、第2324363号“负离子电磁辐射消除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1920303号“负离子电磁辐射消除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2754182号“节电电磁辐射消除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2360303号“节电电磁辐射消除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工频电场强度检测报告》、《电场强度、功率密度检测报告》、《空气样品检测报告》、《KMY-J2电磁辐射消除器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代理协议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被告凯美茵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隐瞒有关信息;三、原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首先,对于《代理协议书》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根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依据被告凯美茵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该公司拥有“凯美茵”图文商标的注册资源以及经营模式;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凯美茵公司以合同形式许可原告王伟伟加入其“凯美茵”统一的管理模式经营“凯美茵”品牌的辐射消防产品,并以“凯美茵”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王伟伟在向被告凯美茵公司支付五万元的区域独家代理保证金后,即在指定区域独立自主经营,并接受被告凯美茵公司的监督指导。综上,本院认为《代理协议书》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凯美茵公司为特许人,原告王伟伟为被特许人。因此,被告凯美茵公司主张《代理协议书》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凯美茵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隐瞒有关信息。对于原告王伟伟关于被告凯美茵公司的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和不符合国家“3C”强制认证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产品包装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涉案产品亦非属于“3C”强制性认证产品,且被告凯美茵公司取得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而原告王伟伟并未提交关于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且在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涉案产品的质量鉴定,故在被告凯美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前提下,原告王伟伟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且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凯美茵公司既没有以“凯美茵”名义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活动备案亦没有相关的直营店,并且该公司亦未在签约过程中向原告王伟伟披露上述信息及行政处罚信息。综上,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王伟伟提交的证据,在订立《代理协议书》过程中,被告凯美茵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特许人有关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未备案及没有相关直营店的信息,且行政处罚信息能够直接影响到原告王伟伟是否签订《代理协议书》,或者对原告王伟伟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凯美茵公司在签订《代理协议书》的过程中隐瞒信息的行为足以影响原告王伟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王伟伟要求撤销《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凯美茵公司对于《代理协议书》的撤销存在过错,因此在《代理协议书》被撤销后,除返还原告王伟伟交纳的五万元区域独家代理保证金外,还应赔偿给原告王伟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原告王伟伟主张的交通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由于原告王伟伟并非《房屋出租合同》及7800元收据的合同一方且缺乏实际履行手续,误工费、住宿费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王伟伟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王伟伟应当返还被告凯美茵公司全部产品,运费由被告凯美茵公司承担,对于产品无法返还的部分,原告王伟伟应当按照产品的进货价格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伟伟与被告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十月一日签订的《凯美茵辐射消防产品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伟区域独家代理保证金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伟经济损失八百零九元;
四、原告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产品(凯美茵负离子电脑辐射消除器一百七十一个、凯美茵家电节电辐射消除器一百二十个、节电演示器一个、辐射检测器五个),运费由被告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对于上述产品无法返还的部分,原告王伟伟应当按照产品的进货价格予以赔偿;
五、驳回原告王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凯美茵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旭东
审 判 员 刘 岭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