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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2015-06-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峰,股东:南京秋收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上海钧毅股权投资管理法人股东(有限合伙)、武汉雁归来创业投资基金法人股东(有限合伙)、朱俊岗、朱峰、王俊、王定元、尹会涞、蔡会鹏、于子涵,经营范围为:物联网设备、智能家居设备、车载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产品、计算机嵌入式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服务;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电子产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361596号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商标为“物联传感”而非“物联”。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和“物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金园园,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岭。
  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物联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俊岭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岭原审诉称:南京物联公司申请了申请号为201110286797.2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朱俊岭与朱峰、朱俊岗、和余建美。其在专利技术的创意和研究方面做出了突出贡献,是该专利的主要发明人。但南京物联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时没有明确告知其本人,更没有列其为专利权人。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南京物联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委托了北京的一家代理机构办理申请专利权的手续并在北京申请了专利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南京物联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京物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物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南京物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委托北京的一家代理机构办理申请专利权的手续,并在北京申请了专利,该案应由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朱俊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南京物联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南京物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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