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2015-01-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夏玉磊,股东:陈卫章、夏玉磊,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服务(不含食宿);承办展览展示;经济贸易咨询;网络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装饰材料、计算机软件及外围设备、医疗器械(限Ⅰ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叮当”第680914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前方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夏玉磊、股东陈卫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和“小叮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北楼501。
法定代表人夏玉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操康,男,××××年××月××日出生,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晴晴,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志,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童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晴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童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康、被上诉人刘晴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晴晴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刘晴晴和爱童坊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刘晴晴在河南省商丘市区域内销售爱童坊公司童装系列产品,同时约定“首批产品配备方案由爱童坊公司结合刘晴晴市场搭配”。合同签订后,刘晴晴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共计58800元,但爱童坊公司所提供的首批产品设计过时、气味大、价格过高,严重脱离了刘晴晴的市场需求,货物无法销售,致使刘晴晴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刘晴晴为避免扩大损失,根据合同5-1条之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函告爱童坊公司要求退还该批货物,但爱童坊公司收函后不理不睬,未将具体收货地址及时告知刘晴晴,也没有以其他方式与刘晴晴商洽,致使货物无法退还。爱童坊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刘晴晴依据合同7-5条之约定,于7月18日再次函告爱童坊公司,要求与爱童坊公司解除合同,要求爱童坊公司退还刘晴晴交纳的押金、首批货款和年度管理费用共计58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爱童坊公司收函后仍置之不理,致使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刘晴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刘晴晴、爱童坊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2、爱童坊公司返还刘晴晴款项58800元;3、爱童坊公司支付违约金29400元;4、爱童坊公司赔偿刘晴晴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89200元;5、诉讼费由爱童坊公司承担。
爱童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爱童坊公司不同意刘晴晴的诉讼请求,合同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违背合同条款均视为违约,刘晴晴在合同期限没到之前要求终止合同,爱童坊公司认为刘晴晴违约,应当承担50%的违约金。爱童坊公司没有收到过刘晴晴发出的退货函件及合同解除通知。刘晴晴的3张车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刘晴晴违约金、交通费及误工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刘晴晴(乙方)与爱童坊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与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供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方童鞋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河南省商丘市;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续约;甲方负责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甲方应根据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情况及时对乙方的产品线的调整给予指导和建议,并对乙方的经营管理状况、产品销售情况给予帮助和指导。乙方获得甲方童鞋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乙方经销级别为形象店,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人民币32200元,乙方根据所选级别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230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并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经销押金只能以本合同6-3条款方式返还;本合同标的为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三项之合计,共计人民币58800元;自乙方门店开业之日起,乙方每月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00元,甲方每月补贴乙方房租1500元,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经销押金4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全部返完,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000元,甲方补贴乙方装修费5000元,补完30000元为止。乙方进货按批发价优惠5%;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可在乙方区域重新发展客户拓展市场;乙方需变更地址、转让经销权,开设新店,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刘晴晴支付爱童坊公司经销押金、首批货款、管理费共计58800元。爱童坊公司收款后,向刘晴晴发货。2014年7月6日,刘晴晴收到爱童坊公司发送的首批产品。刘晴晴收货后认为爱童坊公司提供的首批产品设计过时、气味大、价格过高,致使其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刘晴晴于2014年7月11日函告爱童坊公司要求退还该批货物,该邮件于2014年7月14日由爱童坊公司员工杨一文签收;于2014年7月28日函告爱童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爱童坊公司退还其交纳的押金、首批货款、管理费共计58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邮件于2014年7月21日由爱童坊公司员工陈桂珍签收。因爱童坊公司至今未予回复,故刘晴晴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刘晴晴因本次诉讼往返路费支出29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晴晴与爱童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刘晴晴按约定支付了款项,爱童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交付相应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5-1条“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超出两个月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受该项退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退换货(退换货须提供货品明细清单)”的约定,刘晴晴所进货物未超两个月,符合合同约定的无障碍退换货的条件,刘晴晴向爱童坊公司发函要求退货等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故刘晴晴要求解除其与爱童坊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爱童坊公司应退还收取的各项费用,故刘晴晴要求爱童坊公司退还5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刘晴晴要求爱童坊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晴晴提出的要求爱童坊公司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就交通费部分,刘晴晴已提供3张火车票予以证明,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因本次诉讼产生,与本案相关,故对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晴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部分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晴晴与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晴晴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年度管理费共计五万八千八百元;三、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晴晴交通费二百七十九元;四、刘晴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收到的货物退还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货物清单详见附件);五、驳回刘晴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爱童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爱童坊公司和刘晴晴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经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经销合同》签订后,爱童坊公司向刘晴晴收取了货款和经销押金,并严格按照《经销合同》约定向刘晴晴供货。爱童坊公司和刘晴晴在合同中未约定产品规格和质量标准,刘晴晴主张爱童坊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证明,亦无权要求退还货物。二、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时,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解除。在《经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爱童坊公司未根本违反合同义务,而是刘晴晴不愿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经销合同》,实属错误。爱童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晴晴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刘晴晴承担诉讼费用。
刘晴晴答辩称:一、刘晴晴已向爱童坊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经销押金、管理费等,且已向案外人支付了三年的房租3.5万元,并非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二、爱童坊公司向刘晴晴供应的货款与展厅展示的产品明显不一致,且产品价格过高、款式过时、气味大,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爱童坊公司供应货物无法销售,致使刘晴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按照《经销合同》约定要求爱童坊公司退货时,爱童坊公司亦不予退货。刘晴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爱童坊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晴晴提供的经销合同、收款凭证、退货函、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及相关的快递投递单据及快递查询单据、火车票,爱童坊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童坊公司与刘晴晴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刘晴晴在《经销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货款、经销押金、管理费等,爱童坊公司虽向刘晴晴供应了货物,但在《经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两个月的无障碍退换货期内,刘晴晴向爱童坊公司发函要求退货,爱童坊公司并未依约退货,已属根本违约。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除首次供货外,爱童坊公司未再向刘晴晴供货,刘晴晴请求解除《经销合同》、爱童坊公司全额返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销合同》解除后,刘晴晴应将收到的货物退还爱童坊公司。根据《经销合同》的约定,爱童坊公司向刘晴晴返还经销押金须以刘晴晴累计进货金额为基础,但爱童坊公司根本违约后,刘晴晴即请求解除《经销合同》,爱童坊公司亦未向刘晴晴继续供货,一审法院判令爱童坊公司全额返还经销押金,并无不当。爱童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义务,其收取管理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其全额返还管理费,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刘晴晴提交的证据,对其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