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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6193号

裁判日期:2013-10-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十七区1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郝海江,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服务;经济信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汽车配件、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工艺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鞋帽。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凯时捷”第4类气体燃料商品商标,但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和“凯时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金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5层501(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海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金星与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启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恒大启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星诉称:2013年6月21日,我通过网络看到被告的虚假宣传,与其签订了“凯时捷”汽车智能管家加盟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我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开设“凯时捷”汽车智能管家加盟店,从事经营活动。加盟代理费为一年36800元,同时被告为我提供价值为36800元的汽车智能管家产品作技术培训和产品展示使用。但至今被告提供的产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此处我理解36800元的货品的价值应该为订货价。而且汽车安全产品必须经过3C认证,但被告未达到法定标准。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严重违约,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按有利于原告而解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凯时捷”加盟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我加盟代理费36800元;3、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含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恒大启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该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恒大启圣公司(甲方)与金星(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的代理费,是指乙方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代理经营资格权益的对价;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经营销售;乙方取得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交纳368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甲方收到代理费,合同方可宣告成立;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6月21日到2014年6月20日止;甲方免费提供价值36800元产品供乙方作技术培训和产品演示,并提供有关安装技术、使用方法、市场拓展、产品推广等方面的指导;乙方自主选择经营模式”等。2013年6月21日和7月3日,金星分两次向恒大启圣公司交纳了代理费36800元。恒大启圣公司向金星颁发了代理授权书,注明:兹授权金星先生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凯时捷”系列产品代理商。合同签订后,恒大启圣公司向发送了型号为KSJ-909D的车管家产品六套及GPS接收器五个。金星与恒大启圣公司均认可型号为KSJ-909D的车管家产品每套市场价为4000元,县级代理供货价为1342元;GPS接收器市场价为2400元,县级代理供货价为380元。

另查,双方所签合同书的文本为恒大启圣公司提供,恒大启圣公司称客户提出的要求添加到第十条中,双方合同书中关于免费提供价值36800元货品的约定在第四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星提供的合同书、收据、授权书、产品价格表、快递单据、收到货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星与恒大启圣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既没有商标等经营资源使用的约定,又不包括对统一经营模式的认可,该合同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买卖合同。恒大启圣公司有关该合同书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合同书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恒大启圣公司为金星免费提供价值36800元货品,应按市场价还是订货价予以确定。合同书的文本是恒大启圣公司提供的,且恒大启圣公司认可合同第十条以外的内容不会因其客户的意志予以调整,可以认定反复使用,为格式条款。我国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处的“价值36800元”应解释为进货价,而非市场价。据此,恒大启圣公司按市场价格进行免费赠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获取与交纳款项相当的免费赠品也是金星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恒大启圣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金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金星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星提出恒大启圣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事实及法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恒大启圣公司应返还金星已交纳的款项,故对金星请求恒大启圣公司返还其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星亦应将已收到的货品返还给恒大启圣公司。金星请求恒大启圣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星与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星代理费三万六千八百元;
  三、原告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型号为KSJ-909D的车管家产品六套及GPS接收器五个;
  四、驳回原告金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北京恒大启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运
审 判 员    张炎
代理审判员    叶晓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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