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6609号
裁判日期:2013-1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蜀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玉,股东:李娜娜、刘小玉,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机械设备、建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交电、纺织品、工艺品、日用品、家用电器;汽车零配件销售;农业种植技术、畜禽饲养及水产养殖技术的咨询及转让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美家”第12798878号第7类垃圾处理器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玉,而非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欧美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林长容。
委托代理人任大文,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玉。
委托代理人刘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长容与被告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长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大文,被告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成都签订了一份合作期限为一年的《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产品——欧美家垃圾处理器的乐山地区级代理商,原告首批支付货款69800元,单价按地区级别进货价为178元/台,被告共计应供货392台;被告首批免费铺货85台;若一方违约,处以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首批货款698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发送赠品机器75台后,再未向原告发送任何产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9800元及利息1000元;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4900元;四、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支付的69800元是总代理费,并非货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用;如果处理器完好无损,愿意按照178元/台的价格回收机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林长容(乙方)与被告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为了共同开拓市场,乙方经实地考察,且认同甲方合作方式及相关配送、返还奖励政策,申请四川省乐山市范围内欧美家垃圾处理器的经销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须一次性支付购货款69800元,甲方按合作方式之规定进行配货给乙方(见附件),协议期限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为期一年。第三条约定甲方产品实行城市区域代理制,乙方只能在规定的城市区域内销售,严禁跨地区销售。乙方如果直接或间接将代理产品销售至规定区域外,则视为窜货。第四条约定发生在双方间的每一笔交易都必须订立购销协议,双方均受协议的约束。本协议所规定商品的数量、价格及装运条件等,应在每笔交易中确认,其细目应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中作出规定。乙方如需订货,应在提货前15天传真购销协议,最迟必须提前7天把购销协议传真给甲方,并确认货款已汇到甲方指定账户,购销协议传真后,乙方需先支付定金,提货前(验货后)付清当批货款提货,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5个工作日内出货。第六条约定双方由于裁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负担。第七条约定若甲、乙双方任一方违背本合同的,处以本合同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合作期四十五天后经营不善,双方可选择:①转让市场;②甲方协助招商;③解除合作关系,甲方回收乙方所剩产品。并备注首批免费铺货85台。《代理合同书》附件系针对不同代理级别的合作政策,其中对于地区级代理商约定首批货款为69800元(备注可返还),首批铺货为69800元,返还政策为累计进货100台返还3000元,直到首批货款返还为止,年终返利为11%,进货价为178元,市场价为880元,帮扶政策包括电视媒体宣传、宣传单、宣传海报、授权书、店面装修方案、KT板设计、光盘、销售支持,林长容在附件上亦签字确认。2013年6月28日,原告林长容向被告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69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收据》上关于收款事由注明为乐山代理配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85台垃圾处理器。
关于律师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一张由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机打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了6500元律师费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书》及附件《合作政策》、《收据》、《发货单》、《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正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书》及其附件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关于《代理合同书》解除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代理合同书》,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书》解除。二、关于6980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69800元是否应当返还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性质认定和该69800元的性质认定。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原告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建立的是代理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代理合同书》及其附件全文,从形式来看,双方明确合同关系性质为“代理合同”,从内容而言,合同里面对产品范围、销售区域、市场管理约定(包括严禁跨地区销售、窜货)、铺货及返还政策都进行了约定,符合代理合同的特征。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而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性质均系代理合同。
关于69800元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9800元,原告认为已付的69800元系货款,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免费铺货85台外,还应当按进货价178元/台的价格标准另外再交付392台垃圾处理器,但从《代理合同书》及其附件约定来看,该69800元原告按照地区级代理商应交纳的首批铺货款标准向被告方交纳的铺货款,实质系代理费用,原告支付69800元后,可以作为被告在乐山地区的代理商,同时获得免费铺货85台,而且该笔铺货款可按照一定条件予以返还,即原告累计进货100台返还3000元,而原告如需要订货,则应当按照《代理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另外与被告方订立购销协议,并应在每笔交易中确认商品的数量、价格及装运条件等,并另外支付定金和货款,《代理合同书》对免费铺货、货款返还政策及重新订立购销协议的约定明确,原告认为已付的69800元系货款,被告除应当向原告免费铺货85台外,还应当另外再交付392台垃圾处理器的意见系其单方面的任意解释,与《代理合同书》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代理合同书》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的69800元系根据代理合同所缴纳的代理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交付的代理费,同时原告对已经取得的85台垃圾处理器应当向被告返还,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但鉴于本案中被告未就返还机器设备提起反诉,关于机器的返还由原、被告双方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另外,因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85台的铺货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长容与被告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成都佳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长容返还69800元;
三、驳回原告林长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林长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