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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宜开商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2014-09-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大厦10层B区,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股东:乌兰托娅、张春波、张存鑫、张雷、呼清维、鞠振华、孔明、李莹、林清、孙旭东、王树平、王祥春,经营范围为:内衣、服饰、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纱线面料、家纺用品、居家用品、皮革皮草、箱包、羽绒服、服饰辅料及装饰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暖倍儿”第8307340号第25类内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而非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乌兰托娅,股东乌兰托娅、张春波、张存鑫、张雷、呼清维、鞠振华、孔明、李莹、林清、孙旭东、王树平、王祥春,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青岛暖倍儿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和“暖倍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江苏盛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8558832-5。
  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银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340省道旁,组织机构代码79613387-9。
  法定代表人赵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盛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林公司)与被告丹阳银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君、被告银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林公司诉称:其长期为银鹿公司的坯布染色,现银鹿公司尚欠其染色费587768.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银鹿公司立即支付染色费587768.2元;2、银鹿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鹿公司辩称:本案中盛林公司认为银鹿公司欠款的唯一证据就是陈忠保签字的对账单,现银鹿公司有证据证明陈忠保无权代表银鹿公司签署对账单,根据证据规则,盛林公司应对此继续举证,但盛林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盛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盛林公司提供有荆春卫签字的承兑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中承兑汇票处有荆春卫的签字,同时下方载明:“另收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荆春卫,2013.1.9;2012年度前账款全部结清,12年度染费未结”。盛林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其与银鹿公司之间2012年以前的染色费已全部结清,2012年度染色费用未结,当时由于承兑汇票金额多出7000元,所以其向银鹿公司代表荆春卫支付了7000元现金。银鹿公司提出荆春卫是其公司的业务员,对荆春卫签收承兑汇票的事实没有异议,盛林公司向其支付7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明其已不欠盛林公司染色费;银鹿公司同时明确其无法当庭确认该证据手写体部分是否为荆春卫本人所写,需庭后核实,并承诺三日内提供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供视为认可荆春卫书写,银鹿公司至今未对此提供任何书面意见。

另查明:盛林公司提供出库单原件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其已为银鹿公司染色产生加工费合计587768.2元,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银鹿公司针对该组证据提出:1、所开发票对应的是2013年1月9日以前的已付款;2、陈忠保是青岛暖倍儿公司的跟单员,无权代表银鹿公司签署对账单及出库单;3、根据增值税发票上面记载的金额与数量可以计算出染色加工费是12.5元/公斤,而陈忠保书写的是14元/公斤,也佐证了陈忠保对于加工价格根本不清楚的事实。对于银鹿公司的质证意见,盛林公司提出增值税发票上只能估算出染色费的大概价格,而不能精确到具体某一款的费用标准,故不能仅依此推理得出陈忠保不是银鹿公司的员工。

又查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在盛林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中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字的陈匡明、陈忠保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调查。陈匡明在宜兴市利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办公室作如下陈述:盛林公司出库单中编号为(00014)51、52、53、54、55、56、57、60的货物是送到利昌公司的,这些货是银鹿公司的,银鹿公司将这些货物卖给了青岛暖倍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倍儿公司),在货物交给暖倍儿公司前银鹿公司先将这些货送到盛林公司进行染色,利昌公司负责帮暖倍儿公司将这些货物制成成衣,所以盛林公司为银鹿公司将货物染色后会将货物直接送到利昌公司;陈匡明、张文华是利昌公司的员工、陈忠保是银鹿公司的跟单员、张帅是暖倍儿公司的跟单员;同时提供利昌公司营业执照、利昌公司与暖倍儿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主合同》一份以资佐证。陈忠保作如下陈述:2009年至2013年其在银鹿公司上班、负责跟单,其与银鹿的老板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保、没有工资单、报销都是直接和老板娘结账,现其已经不在银鹿公司;本案所涉送货单的货物是银鹿公司卖给暖倍儿公司的,盛林公司帮着银鹿公司染色,盛林公司再按照银鹿公司的指示将货送到暖倍儿指定的加工厂利昌公司、荣江公司等地,其本人为银鹿公司跟单,因其负责跟单较多,所以有些出库单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对账单是盛林公司要求对账时,其查验了一下,数量是对的就签字了,但具体单价是盛林公司、银鹿公司两位老板商定的;荆春卫是银鹿公司的会计;银鹿公司的货经过盛林公司染色后卖给暖倍儿公司,再由荣江公司为暖倍儿公司加工,其中有批货出现了油污问题,所以四家公司到荣江公司协商解决方案,最后陈忠保起草了《油污问题处理意见》,当时损失是由盛林公司承担,所以虽然当时银鹿公司赵总也在场但没有签字,陈忠保和暖倍儿公司的跟单员纪某是见证人,由于荣江公司与暖倍儿公司距离较远,所以当时暖倍儿公司并未在《油污问题处理意见》上面盖章。对于上述证据盛林公司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盛林公司的主张;银鹿公司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对该组证据未予质证。

再查明:第一次庭审时银鹿公司提供《油污问题处理意见》一份(银鹿公司称该份证据来自暖倍儿公司),以证明银鹿公司供给暖倍儿公司的货出了问题、银鹿公司向暖倍儿公司要钱时对方要扣他们的钱,所以荣江公司与盛林公司签订了《油污问题处理意见》,陈忠保系暖倍儿公司员工、代表暖倍儿公司在《油污问题处理意见》中作为见证人签字、并加盖了暖倍儿公司的公章。盛林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中只有暖倍儿公司的印章系原件,其余皆为复印件,庭审后盛林公司提供其保留的《油污问题处理意见》以便比对,经对比发现《油污问题处理意见》上确无暖倍儿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承兑汇票复印件、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笔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订货主合同》、《油污问题处理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本案中银鹿公司虽提出诸多抗辩,但基本没有进行实质性举证。综合分析盛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盛林公司与银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且银鹿公司尚欠盛林公司染色费为587768.2元。具体理由如下:一、盛林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签收单可以证明盛林公司与银鹿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2012年度的染色费未结。二、陈忠保及陈匡明的证言、利昌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产品订货主合同》、《油污问题处理意见》、出库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通过该证据链可以确定陈忠保应系银鹿公司的跟单员,本案所涉出库单中陈忠保等人签收的货物确系盛林公司为银鹿公司进行染色加工的。三、出库单记载的染色费金额为591886.35元,而对账单记载的染色费总额为587768.2元,两者相差4118.15元;对账单与出库单的记载仅有一处金额不一致,即2012年11月28日出库单记载“银鹿(和桥利昌)不倒绒、3灰、X-89,毛重899.7kg,净重840.4kg,金额840.4*14=11765.6”、对账单中记载的2012年11月28日账目为“不倒绒(单染)、3灰、X-89,光坯840.4、毛坯899.7,单价8.5,金额7647.45,和桥利昌”,两笔金额也相差4118.15元。四、比对出库单与对账单,可以发现金额的计算方法,即金额=毛坯重量*单价;单染的单价均为8.5元/kg,其余单价为14元/kg,这也印证了盛林公司针对银鹿公司提出的依据增值税发票计算单价应为12.5元/kg而给出的合理解释。五、考虑到盛林公司与银鹿公司之间往来较多,存在偶有记录错误的可能性,故也存在将2012年11月28日的单染货物在出库单记载的单价为14元/kg、净重(光坯)840.4元*14元/kg=金额11765.6的可能,所以双方在进行对账时依据客观事实对前期记录错误进行了修正,进而造成出库单记载金额与对账单记载金额不一致亦在情理之中。六、依据出库单、对账单可以确定银鹿公司尚欠盛林公司的染色费587768.2元。综上,本院对盛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银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盛林公司的染色费587768.2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7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98元,已由盛林公司垫付,该款由银鹿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盛林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黄 澄
代理审判员  吴 畏
人民陪审员  马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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