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2014-01-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飞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980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飞,股东:董飞、余坚,经营范围为:网络信息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商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网络工程,日用百货、文化用品、玩具、汽车用品、通讯器材、数码产品、智能化设备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飞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音乐谷”第28类智能玩具商品商标,但上海飞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音乐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岭芝。
委托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980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文诚路358弄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坚。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岭芝诉被告上海飞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晋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岭芝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在网上宣传音乐谷儿童钢琴的招商加盟广告,称音乐谷儿童钢琴是被告研究开发的产品。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音乐谷儿童钢琴项目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江西上饶地区独家代理被告的音乐谷产品,被告向原告赠送商定市价的各类音乐谷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同)49,800元的保证金和代理费,被告通过运输方式将赠送的物品发给了原告,原告基于合同进行了开业准备,支付了商铺、仓库的租金69,800元和宣传费21,000元。然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继续在网上宣传招揽江西上饶地区的代理商。同时,原告发现网上有多人投诉被告以加盟为幌子欺骗他人钱财的事件。2013年3月27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了鉴定检测,检测结果为:小钢琴机械和物理性能不合格,产品合格证上无产品批号和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遂到崇明县公安局报案,之后被告到工商局申请注销公司,因原告投诉至工商局,被告未能注销。综上,被告虚假宣传,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提供商标未经核准且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音乐谷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音乐谷项目代理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和代理合作服务费29,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商铺房租60,000元、广告费用21,000元、仓库租赁费9,600元和货物运费850元。
被告上海飞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真实信息,并未提供虚假信息;2、原、被告并未签订独家代理合同,被告也没有承诺给予原告独家代理权;3、被告从未承诺被告拥有专利技术,且被告拥有注册商标;4、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5、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6、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835569号“音乐谷MusicValley”商标,注册人为被告,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拨浪鼓(玩具);客厅游戏玩具等。
2013年1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音乐谷项目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上饶地区经销代理甲方的音乐谷育童系列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音乐谷产品的经营情况;……3、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相关市场操作方式和市场运作方案以帮助乙方在区域内建立和完善经销网络体系,……;4、甲方允许乙方在区域的各类宣传活动中体现甲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从而提升乙方的知名度和促进产品销售;5、自乙方销售掉产品之日起,非消费者原因造成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三个月内包换,6个月内保修,返修运费及配件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有权在指定区域内发展下一级经销商并可酌情收取一定的合作代理金;乙方应维护市场价格稳定,不得恶意降价销售;2、乙方确保在合同期内保护甲方的品牌形象、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不被侵犯,……;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代理权提供和转让给第三方;4、乙方只能在授权地区使用、销售带有甲方产品标识的各种宣传品和产品,不得跨区域销售,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在网上销售;……6、乙方对甲方的经营资料如销售计划、培训资料、市场活动策划方案等有保密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1、乙方向甲方交纳2万元保证金,乙方保证在合同期内完成2000套音乐谷系列产品的销售量,完成后甲方立即退还保证金,如没有完成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乙方没有异议;2、为保证甲方不断致力于品牌的维护和新产品的开发,提高经营水平,制定相应的市场销售策略,提供后续服务,故乙方在加入甲方代理经销体系时,需缴纳代理合作服务费2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双方商定市值的各类物品作为乙方前期开业的支持(详见赠送清单);3、从乙方第二次提货开始,公司返还每次进货金额5%现金,作为返还运营装备的支持政策,直至首次投资款全部返完为止,首次投资款全部返完后,代理商再进货累计每10万元总公司返还广告宣传支持费8,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销售考核,第五条约定了结算与物流,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了合同的续签和终止,第八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合同第九条约定,……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
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一份《音乐谷代理政策》宣传资料中,被告承诺根据代理商的进货数额逐步将投资款全部现金返还给代理商,具体政策是:从代理商第二次提货开始,公司返还每次进货金额的5%现金,直至投资款全部返完,让代理商毫无后顾之忧的长足发展;根据代理区域的不同,投资金额不等,县级城市为29,800元(独家代理),地级城市为29,800元加2万元至5万元保证金,省会城市及核心城市金额面谈。
同年1月4日和1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和代理合作服务费29,8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作为前期开业支持的各类物品(包括架子鼓、小钢琴、宣传彩页、易拉宝、广告帐篷、宣传喷绘、产品介绍的U盘和授权书),原告支付了运费850元。庭审中,被告称上述物品的价值相当于29,800元,原告则称上述物品的价值相当于49,800元。
同年3月13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陈某某(乙方)签订一份《音乐谷项目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西省上饶县经销代理甲方的音乐谷产品,其中第三条没有对保证金和销售指标进行约定,第四条取消了对销售考核的约定,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其余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系争合同基本一致。同日,陈某某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并约定三日内支付剩余26,800元,合同自动生效。
同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3年1月4日和3月13日,被告以发展杨岭芝和陈某某夫妇为江西上饶地区、上饶县经销代理音乐谷儿童钢琴为幌子,先后同杨岭芝和陈某某两人签订合同,诈骗两人总计52,800元。公安机关接报后未予立案。
同年3月18日,被告向陈某某发出一份《函告》称,“你于2013年3月13日在上海飞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公司员工李某某签订的《音乐谷项目代理合同书》,签约区域为江西省上饶县,合同总金额29,800元,实际缴纳了3,000元定金,余款双方约定2013年3月16日前到账后合同生效。由于江西上饶区域公司在年前已经签有其他代理商,为维护原有代理商利益,我们决定解除我们之前所签合同。另现已过合同约定生效日期,因此合同也已失效。现函告你,请于收到此函后五日内与本公司联系,并带上已签协议及相关资料原件,办理退款及合同解除等善后事宜。”
同年3月25日,原告将一台音乐谷小钢琴送上海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上海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检测报告》称,根据GB6675-2003附录A:机械和物理性能,A.4.4.2条款的“37个月~72个月儿童使用的玩具”不合格,A.4.15.1.3条款的“前后稳定性”不合格,A.C.2.9条款的“供成人组装的玩具”不合格,A.C.3.6条款的“供成人组装的玩具”不合格。
同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系争合同,被告于同年5月13日收到起诉书副本。
同年6月3日,被告将一台音乐谷小钢琴送国家玩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国家玩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一份《检验报告》称,根据GB6675-2003《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除附录C,各项均为合格,其中包括A.4.4.2条款的“37个月~72个月儿童使用的玩具”合格,A.4.15.1.3条款的“前后稳定性”合格,但A.C.2.9条款的“供成人组装的玩具”和A.C.3.6条款的“供成人组装的玩具”两项未检验。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成立公司清算组。同日,被告就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和清算组成员事项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申请备案,崇明分局于同年3月13日予以备案。之后,原告向崇明分局投诉被告。崇明分局企业监督管理科对被告作出“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监控意见。被告公司的企业状态仍为确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音乐谷项目代理合同书》、《音乐谷代理政策》宣传资料、2013年1月4日的收款凭证、工商银行2013年1月6日的汇款凭证、被告发货给原告的配货单和付(送)货单、被告与陈某某签订的《音乐谷项目代理合同书》、2013年3月13日的收款凭证、报案回执、《检测报告》、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被告发给陈某某的《函告》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10日租赁了江南商贸城的店铺经营音乐谷产品,并支付了一年租金6万元;于同年1月20日租赁了仓库存放音乐谷产品,并支付了一年租金9,600元;于同年1月开业销售音乐谷产品,并支付了两笔广告宣传费用分别为1万元和1,100元,但一个产品也没有卖出去。原告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包括商铺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广告宣传费用的收款收据两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开店经营。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原告支付了代理合作服务费和保证金,被告交付了赠送物品后未发生第二次供货。同年3月13日,原告丈夫陈某某与被告又签订一份《音乐谷项目代理合同书》;同年3月18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向工商部门投诉;同年3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音乐谷小钢琴送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同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独家代理约定招揽其他代理商、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产品质量有问题等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3年3月的一系列行为旨在为本案诉讼搜集证据,其不愿意继续履行系争合同意图明显。另一方面,被告在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即于同年3月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部门备案。被告对其法人主体的申请注销行为产生使其丧失履约能力的后果,若不是原告投诉,或许注销已获核准。因此,根据双方签约后的一系列行为判断,系争合同于2013年3月实际中止履行。现系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再去判断合同解除问题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系争合同已于2013年3月中止履行,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证金条款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将2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至于原告交纳的29,800元代理合作服务费,因被告已将相当于该价值的物品发送给原告,原告也已将物品对外销售,故该笔费用与物品互不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房租和仓库租赁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广告宣传费用。其次,根据原告在2013年3月的一系列行为,原告不愿意履行合同的意图明显,其对于合同未完全履行也负有责任。至于原告所称被告违约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独家代理,且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和《音乐谷代理政策》的内容,双方约定的系非独家代理;即便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独家代理,陈某某与被告的合同并未履行,实际也并未发生相应后果;原告提供了上海标检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欲证明被告产品质量有四项指标不合格,但该检测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确认。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对合同未完全履行均有责任,故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岭芝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岭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元,由原告杨岭芝负担人民币1,562.50元,被告上海飞越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2.5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 朱佳平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居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