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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2014-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1幢2049室,而非上海市东川路555号国家紫竹高新区6号楼408,法定代表人:陈历文,股东:陈历文、程保平,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机械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材、金属材料(除专控)、橡塑制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通信设备、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汽摩配件、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巴盾”第37类橡胶轮胎修补服务商标,但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巴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世峰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被上诉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申公司)授权刘世峰为“巴盾轮胎安全升级中心”辽宁省大连市排他性独家地级代理,刘世峰可以自营“巴盾轮胎安全升级中心”特约服务站,也可以发展本辖区的其他特约服务站。合同约定,刘世峰需支付代理费228,800元以及年度管理费5,800元,代理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刘世峰有权申请续约,同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刘世峰即向研申公司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同时承诺剩余款项128,800元于开业前汇入研申公司指定的账户。此后,刘世峰因资金未能筹措到位,未能开展业务。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刘世峰向研申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刘世峰无法履约后已经通知研申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履行,但研申公司至今没有退还刘世峰已经支付的费用,故要求研申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协商解决方案,否则刘世峰将提起诉讼。2013年8月9日,研申公司回函称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双方应如约履行,但刘世峰尚欠合同余款128,800元以及管理费5,800元未支付,故要求刘世峰于收到回函后七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将进入司法程序解决,并追究刘世峰违约责任。

2013年10月30日,刘世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研申公司偿还不当得利部分金额计54,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起即已生效,且刘世峰代理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因此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处于合同履行期内。在合同履行期间,刘世峰因其资金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应得到研申公司同意,刘世峰称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研申公司后即已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刘世峰诉称研申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商业信誉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难以采信,故即使刘世峰主张要求解除合同,也依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世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刘世峰负担。

刘世峰上诉称,刘世峰已通知研申公司合作无法进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而研申公司的客户经理也实际予以同意。双方已以《补充说明》的形式签订了关于定金的协议,刘世峰提出解除合同,属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得到法律保护。据此,刘世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研申公司辩称,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刘世峰称研申公司的客户经理已予以同意,无证据为证。双方所签的合同合法有效,研申公司始终要求刘世峰履行。系争定金并无担保性质,不能套用定金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世峰与研申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涉及金额的30%计算,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

原判对其余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世峰与研申公司签有《代理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未实际予以履行。而期间,刘世峰也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关系,并愿意向研申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双方所签的《代理合同》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也实际无法再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系争《代理合同》可予以解除。基于刘世峰系因自身原因而提出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关系,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在双方的代理合同关系被解除后,应向研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所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其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涉及金额的30%计算”;按该合同中的约定,应认定刘世峰应向研申公司支付违约金70,380元。研申公司应在扣除刘世峰应承担的违约金70,380元后,将余款29,620元返还给刘世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世峰人民币29,6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由上诉人刘世峰负担人民币317.90元,被上诉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6元,由上诉人刘世峰负担人民币635.80元,被上诉人上海研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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