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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2014-07-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九洲电器大厦一楼东北侧,而非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座212,法定代表人:吴怒云,股东:何池清、何惠萍、吴怒云,经营范围为:中、西餐制售、日本料理制售、餐饮服务及食品、饮料的购销(由分支机构经营);投资兴办实业;餐饮管理;国内贸易,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怒云虽于2000年7月3日申请注册“雨花”第1663892号第42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2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雨花”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怒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和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英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英、雨花餐饮公司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特许加盟补充协议书》,约定:何英以单店加盟的方式经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与常兴路交汇处常兴广场二楼2010号的雨花西餐厅南山天虹店;加盟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共5年;何英一次性向雨花餐饮公司支付加盟期五年的加盟金13万元,此加盟金雨花餐饮公司不用退回何英,何英在加盟期内有权使用雨花餐饮公司的品牌、经营模式、商誉等无形资产;何英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雨花餐饮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5万元、配送货品保证金5万元,超过一个工作日后交付的,雨花餐饮公司有权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本协议终止后,双方结清所有债权债务、雨花餐饮公司撤除餐厅内外所有招牌及不可使用包含“雨花商标”、“雨花品牌”的所有物品,并归还雨花餐饮公司营运管理手册等相关资料,雨花餐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后退还何英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等。何英于2007年6月30日向雨花餐饮公司缴纳品牌保证金5万元、配送货品保证金5万元。

另查,何英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特许加盟协议回函》,内容包括:雨花餐饮公司通知要求5天内撤销“雨花”注册商标及一切不带有“雨花”商标物品,双方协商何英将于2013年9月1日前撤销一切带有“雨花”商标的物品。雨花餐饮公司提交的《加盟店对账单》显示,雨花餐饮公司在《加盟店对账单》中注明需扣除拖欠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加盟费35000元,何英尚欠雨花餐饮公司1966.72元,何英签名予以确认。

何英一审诉讼请求为:1、雨花餐饮公司支付何英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雨花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何英、雨花餐饮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特许加盟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何英、雨花餐饮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结清所有债权债务作为雨花餐饮公司返还何英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的条件之一,依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加盟店对账单》,何英尚拖欠雨花餐饮公司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加盟费及其他费用,据此,何英要求雨花餐饮公司返还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何英要求雨花餐饮公司支付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何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何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英已依据协议约定结清协议期限内的债权债务,雨花餐饮公司应该依协议退还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何英与雨花餐饮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加盟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共五年。2012年5月双方协议终止,何英已结清协议期内的债权债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雨花餐饮公司也应依协议约定履行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而雨花餐饮公司辩称的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费用应属于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双方协议的范围之内,因此也不应作为雨花餐饮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依据合同的约定,雨花餐饮公司应当于2012年5月合同到期时,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二、雨花餐饮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协议终止后,依据《加盟店对账单》显示,对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费用,雨花餐饮公司主张双方债权债务相抵扣,也就是说,雨花餐饮公司已经认可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因为该对账单是雨花餐饮公司单方制作的。但雨花餐饮公司并没有就合同到期后的侵权关系起诉,也未提起反诉,则雨花餐饮公司欠何英的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共计10万元应当退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何英诉到法院,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征求双方意见,在何英同意抵扣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尽管雨花餐饮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应当一并处理。保证金的特征就是为何英可能要支付费用的担保。一审判决违背了保证金的本来属性,故恳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

何英于二审庭审时对其上诉状补充如下:一、雨花餐饮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开庭当天提交了一份证据《加盟店对账单》,对账单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对账费用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对账单关于约定方式最后一项中提到“2007年6月加盟保证金50000元,配送押金50000元,需扣除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加盟费35000元”,这一份对账单是由被上诉人制作,双方协商清楚,在雨花餐饮公司承诺退还65000元的情况下才签订的;二、关于雨花餐饮公司2013年7月10日送达的《加盟店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中约定方式内容是空白的,这两份对账单可以用以证明何英的主张是成立的,也就是说双方在2013年11月9日是对保证金的事宜以及结算已经达成明确的协议。该份对账单是雨花餐饮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且双方已结算清楚,故雨花餐饮公司需支付6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账单中只提到扣除35000元,而没有要求何英要交付其他的文件及物品。同时,从该对账单上可以看到雨花总公司调物资款为零,也就是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总公司没有给分店调过任何物资,同时也就印证了何英在2013年9月1日之后就没再使用雨花的任何物品。一审中我方对此也反复提到过,但一审只关注到7月22日的回函和2013年11月9日的对账单,一审没有关注到2013年7月10日的对账单,且没有关注到前后两张对账单内容的不同点,2013年7月10日的对账单中没有提到扣除保证金的事宜,而9月1日的对账单中却提到,之所以在9月1日的对账单中才出现是因为双方经过了长达两个月的协商。判决书是有义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案件的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而一审判决书中很明确的说明条件不成就的原因就是债权债务,且一审法院是以双方没有结清债权债务为由而驳回诉讼。

据此,何英向二审法院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雨花餐饮公司支付何英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决由雨花餐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雨花餐饮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5月9日《特许加盟协议书》到期后,雨花餐饮公司多次要求何英办理相关终止手续,并退出加盟招牌及退还营运手册,更重要的是将注册的字号予以变更,但何英拒绝办理并继续营业,一直营业到2013年9月,在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内何英一直有支付品牌使用费,但期间的加盟费却一直拖欠。雨花餐饮公司与何英之间的《特许加盟协议书》是一直在履行的,一直履行到2013年9月。但何英在上诉状中称该期间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双方协议范围内,因此也不作为雨花餐饮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退还保证金的理由,这句话我方从来没有说过;二、何英在合同到期后,又开了两家西餐厅,以及使用雨花商标作为自己加盟店的注册字号,深圳十月雨花西餐厅,但没有进行变更。且双方的结算也一直在“扯皮”,故保证金的条件是没有成就的;三、庭审中何英提到两份对账单,其认为对账单就是保证金的退还成就条件,何英与雨花餐饮公司就加盟期间内账目情况,尽管核对了,但没有明确确定保证金何时退还,也没有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英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英因开办被上诉人雨花餐饮公司的加盟店,于2007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特许加盟协议书》及《特许加盟补充协议书》,何英依约向被上诉人雨花餐饮公司交纳了品牌保证金和配送货品保证金共计10万元。上诉人何英称2012年5月19日双方的特许加盟协议书到期终止,故要求被上诉人雨花餐饮公司退还10万元退还品牌保证金和配送货品保证金。对于何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及《特许加盟补充协议书》,约定品牌保证金和配送货品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协议终止后,双方在结清所有债权债务、乙方(何英)撤除餐厅内外所有招牌及不可使用包含“雨花商标”、“雨花品牌”的所有物品,并归还甲方(雨花餐饮公司)营运管理手册等相关资料的五个工作日后。双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特许加盟协议回函、说明函、通知书、加盟店对账单等证据表明,双方签署的特许加盟协议虽已到期,但何英与雨花餐饮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结清,何英所述餐厅内已撤除所有含“雨花”商标的招牌和物品,雨花餐饮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关于是否归还雨花餐饮公司的营运管理手册亦存在较大争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何英要求返还品牌保证金和配送货物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何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何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雅媛
审 判 员  刘付伟贤
代理审判员   陈云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灵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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