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2013-12-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九洲电器大厦一楼东北侧,而非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座212,法定代表人:吴怒云,股东:何池清、何惠萍、吴怒云,经营范围为:中、西餐制售、日本料理制售、餐饮服务及食品、饮料的购销(由分支机构经营);投资兴办实业;餐饮管理;国内贸易,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怒云虽于2000年7月3日申请注册“雨花”第1663892号第42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7月27日商标已无效。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雨花”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何英。
委托代理人袁佳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怒云。
委托代理人余和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英诉被告深圳市雨花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佳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及《特许加盟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共计10万元。200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共计10万元。2012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特许加盟协议到期终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要求与被告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并要求被告退还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加盟期限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还特许加盟招牌、运营手册等,但原告拒不办理并继续营业使用被告的品牌至2013年9月,原告至今仍拖欠后续加盟费。2、原、被告约定双方结清所有债权债务,且原告拆除餐厅内所有招牌及不可使用包括“雨花商标”、“雨花品牌”的所有物品,并归还营运手册后,被告才退还保证金。由于原告至今仍在使用被告的品牌,因此,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3、原告仍在营业执照上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属于明显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原址及另一地点共开设了两家西餐厅,违反了双方关于原告不得在终止加盟协议后半年内直接或间接参与没有得到被告许可的餐饮业或餐饮有关的商业活动的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特许加盟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单店加盟的方式经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与常兴路交汇处常兴广场二楼2010号的雨花西餐厅南山天虹店;加盟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共5年;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加盟期五年的加盟金13万元,此加盟金被告不用退回原告,原告在加盟期内有权使用被告的品牌、经营模式、商誉等无形资产;原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缴纳品牌保证金5万元、配送货品保证金5万元,超过一个工作日后交付的,被告有权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本协议终止后,双方结清所有债权债务、被告撤除餐厅内外所有招牌及不可使用包含“雨花商标”、“雨花品牌”的所有物品,并归还被告营运管理手册等相关资料,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后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等。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向被告缴纳品牌保证金5万元、配送货品保证金5万元。
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关于特许加盟协议回函》,内容包括:被告通知要求5天内撤销“雨花”注册商标及一切不带有“雨花”商标物品,双方协商原告将于2013年9月1日前撤销一切带有“雨花”商标的物品。被告提交的《加盟店对账单》显示,被告在《加盟店对账单》中注明需扣除拖欠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加盟费35000元,原告尚欠被告1966.72元,原告签名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特许加盟协议书》、《特许加盟补充协议书》、《关于特许加盟协议回函》、《加盟店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特许加盟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结清所有债权债务作为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的条件之一,依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加盟店对账单》,原告尚拖欠被告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的加盟费及其他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品牌保证金及配送货品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晓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