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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2015-01-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而非安徽合肥庐阳区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黄胜,股东:黄胜、沈华豹,已于2013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虽于2012年1月4日申请注册“博视顿”第10380563号第10类眼科器械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2月26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和“博视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胜,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黄胜,总经理。
  被告:黄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承伟与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视光公司)、黄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承伟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佳佳视光公司、黄胜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承伟诉称:其与佳佳视光公司2010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佳佳视光公提供品牌、设备和技术,其加盟佳佳视光公司的“美国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从事为青少年视力诊治、改善、恢复为主要内容的经营活动。但在经营中根本无法达到加盟广告宣传的效果,导致消费者纷纷要求退款并赔偿,从而无法经营,两被告采用扩大宣传、虚假宣传、巨额利润诱惑等招商行为诱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约。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治疗近视、弱视属于诊疗活动范畴,有治疗效果的医学器械为医疗器械,其生产和经营应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美国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两被告返还合同款19万元。

佳佳视光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是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其向陈承伟授予的是博视顿视力矫正设备的专利使用权及操作该矫正设备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从而收取品牌使用费及技术服务费,其并未从事任何诊疗活动,本案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涉案产品并非医疗器械,且即便是医疗器械也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合同约定陈承伟对博视顿视力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办理有关经营的合法证照,办理所需证照和产品销售的合法手续是陈承伟的义务,而非佳佳视光公司的义务,若认定使用涉案产品从事的视力恢复行为是诊疗行为,则取得诊疗活动许可资格的责任应由陈承伟承担;第四、本案中没有虚假宣传,只是表述通过佳佳视光公司提供的训练技术和操作规范能够提升视力有成功案例,即使构成虚假宣传,也只能申请变更或撤销。综上,请求驳回陈承伟对佳佳视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胜辩称:其收取合同款是职务行为,收据是佳佳视光公司出具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黄胜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904419号“博视顿”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为医院服务、医疗服务、医疗诊所、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眼镜行、医疗辅助。2009年9月24日,黄胜申请名称为“一种近视复健仪”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9月15日获得该项专利,专利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2010年9月22日,黄胜将“博视顿”商标授权佳佳视光公司使用,并授权佳佳视光公司为博视顿功能优化技术及相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服务商,佳佳视光公司有权将授权的内容再次授权给下级经销服务商,对于业务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具有完全的不可撤销的代理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2011年1月20日,佳佳视光公司委托第三方(杭州通驰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眼视觉能态仪,约定眼视觉能态仪是佳佳视光公司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并由其负责委托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2011年8月24日,佳佳视光公司就“视觉能态仪”样品按Q/JJSG01-2011标准取得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项目合格的检验报告。2011年12月13日,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对视觉能动训练仪的临床试验、结论为应用SZ-1视觉功能训练仪进行近视或弱视治疗,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人眼视觉功能训练,有效改善和提升患者弱视矫正视力和近视裸眼视力。

2010年7月10日,佳佳视光公司(甲方)与陈承伟(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技术和设备提供方,乙方作为专业技术实施方,由甲方提供设备及技术支持,乙方支付相应的设备价款及技术服务、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共同依托“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服务点的专业服务,开展以综合视力功能评估优化训练、青少年学生近视眼防治为核心的光学眼保健服务。甲方授权乙方在浙江省嘉兴市加盟经营“美国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业务,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首次进货4.5万元,共计14.5万元。

甲方有指导乙方经营的义务,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甲方将指派专业人员电话或现场指导解决。乙方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指定区域内合法守法经营,维护博视顿的品牌,对损害博视顿品牌的行为,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责任直至取消乙方的加盟资格。合作期间,甲方以4.5万/台的价格向乙方提供视功能训练专用设备,同时根据专业技术的应用实施和设备操作的需要负责培训相关技术服务人员。为此,乙方承担甲方提供培训、指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于乙方提出培训要求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甲方。乙方开业前的所有技培训费用全免,由甲方指派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乙方自行负责在经营区域内的市场推宣传、销售等市场活动,但相关专业技术的宣传内容必须采用甲方提供的文字内容,乙方自行组织相关文案应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合作专业技术项目内容为“视力1.0计划”-“通过系统的视功能优化训练,配合以博视顿精细调节训练眼镜的戴用,确保其在持续戴静3-6个月的时间内裸眼远视力能够稳定达到正常的1.0或以上。但是,不按照技术要求操作或因受训个体的本身特别体质造成效果不理想的除外”;“青少年弱视训练”:“为青少年弱视者提供新颖高效的视力提升和视功能康复完善训练,确保其在更短的时间内获得显著的视力提升,为弱势患者正常治疗提供帮助”。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价款、支付方式及返利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陈承伟通过妻子戴花英向黄胜账户先后付款19万元,其中14.5万元为涉及本案的合同款,4.5万元为增加的1台视功能训练仪款项。陈承伟共收到视功能训练仪2台,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承伟认为无法达到加盟广告宣传的效果,佳佳视光公司因虚假宣传而受到行政处罚,消费者纷纷要求退款、赔偿导致无法经营,其要求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博视顿加盟商招募手册及宣传材料中,有“600度近视,90天恢复到1.0”,“10万元投入,1年回报100万”“一个来自美国、风靡全球的世界视光科技”,“视力1.0计划3个月改变孩子的一生”“博视顿承诺单纯性近视在600度以下的年龄在18岁以下的3个月视力达到1.0弱视100%有效!散光、斜视、低视力……全有效!”等内容并节选了若干康复明星案例,并在资料中多次显著标明“美国博视顿视力提升中心”字样。

另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于2014年6月24日认定涉案“眼视觉能态仪”应作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庭审中就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陈承伟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统称训练设备,两被告确认是眼视觉能态仪。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付款凭证、发货单、网银转账记录、招募手册及宣传材料、用户说明书、临床试验总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注册证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商标授权书和专利授权书、委托生产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判断合同性质应从合同名称、合同目的、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佳佳视光公司作为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由“博视顿”注册商标、相关专利技术以及要求被特许人认同和服从的经营管理模式等组成的特许经营资源,许可陈承伟在指定区域内使用其经营资源,由陈承伟接受技术指导和监督并缴纳费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涉案合同应为特许经营合同,陈承伟所支付的合同款亦应当视为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二、返还合同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在佳佳视光公司向陈承伟提供的特许经营资源中,“一种近视复健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核心组成部分,而这一专利技术则需要通过仪器设备来实现具体应用。合同中所涉及的博视顿视功能训练仪,与取得专利技术的近视复健仪机器功能相同,均系一种近视复健仪,且佳佳视光公司、黄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其他种类的近视复健仪仪器,故对视顿视功训练仪与视功能训练仪、眼视觉能态仪系同一仪器在不同场合的不同名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涉案仪器设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认定为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未经申请注册。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对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更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本案中,佳佳视光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上实施了经营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由于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涉案合同行为的发生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佳佳视光公司与陈承伟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属于违反国家对于医疗器械管理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返还合同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佳佳视光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陈承伟所支付的合同款可予返还。由于黄胜系佳佳视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黄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合同款应当由佳佳视光公司返还,陈承伟要求黄胜返还合同款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承伟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承伟特许经营费用19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承伟负担150元,被告安徽佳佳视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     赵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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