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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知)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2015-07-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而非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人民路85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雪玲,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汽车(不含九座及九座以下乘用车)、汽车零配件、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机械设备;计算机安装、维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经济信息咨询(不含行政许可的项目);委托生产电动车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21457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为“雅顺奇强”而非“雅顺”。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雅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国军,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根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30号楼804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平,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辉,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国军诉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根才,被告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军诉称:受被告网站及雅顺形象宣传片等宣传推广资料的影响,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代理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验收被告所发产品时发现被告产品没有电瓶、没有合格证,且没有商标标识,影响产品销售,因此并未接收货物。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发现存在被告没有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少于三年等情况。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现被告没有备案,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合同期限少于三年,且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11月19日解除;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代理押金598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履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房租5830元、装修费用3006.5元、广告宣传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雅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所发产品无电瓶、合格证、商标标识不属实。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物确实没有电瓶,但这是行业销售习惯。特许经营合同需收取加盟费、有统一的经营模式等要求,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加盟费,且所收取的费用会在进货过程中返还,双方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雅顺公司(甲方)与原告王国军(乙方)签订《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乙双方约定电动车系列产品,乙方的代理区域为河南省武陟县,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5日始至2015年11月4日止。乙方代理级别为县级,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代理押金59800元,甲方给乙方铺货价值为32400元电动车,乙方独享经营期间所得的全部利润,乙方后期进货,代理押金按照双方约定系列车型平均每辆车返利800元。乙方获得甲方系列产品区域代理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代理的权利。乙方装修、布置均应按照甲方提供的统一形象来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开店一周内,将开店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及三维照片等基本信息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备案,并及时反馈经营销售情况和当地市场信息,以便甲方迅速做出相应调整,适时推出应季热销产品。乙方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不得擅自采购其他品牌产品,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可在乙方区域内重新发展新客户拓展市场。乙方须变更地址、转让经销、开设新店,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并获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由于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另外承担合同标的额40%的违约金。

被告雅顺公司向原告王国军出具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王国军在河南省武陟县区代理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雅顺奇强”品牌电动车系列产品,负责该地区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

2009年6月7日,王新华注册取得第5490337号“雅顺”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小汽车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09年6月7日,陈宜注册取得第4278937号“奇强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车辆、汽车等,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

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国军支付被告雅顺公司合同款5980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王国军与案外人贾小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国军租赁贾小文位于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大十字南50米路东房屋,租赁期为1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年租金35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若需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应多付或少收一个月的房租。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国军支出广告宣传费1500元。后,原告王国军支付贾小文两个月房租后与贾小文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就装修费用,原告王国军提交了显示为“美涂士漆专卖店销货清单”的单据一张及租赁房屋照片,该单据显示为客户名称为“国军”,该单据规格品名栏目显示有“1开5孔”、“大板插”、“栓”等信息,金额合计为3006.5元,该单据未显示有相关人员签章或签字,租赁房屋照片显示,房屋内有一套办公桌椅,房屋内外未显示有“雅顺奇强”相关标识,被告雅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14年11月18日,被告雅顺公司将黄、红两辆电动小汽车发送至原告王国军处,其中黄色小汽车外观未显示商标,红色小汽车车头前部正中位置显示有“minibus”字样,车头前部下方有“小巴士休闲车”蓝色标牌。原告王国军以上述车辆未附商标、合格证及电瓶为由未予签收。庭审中被告雅顺公司认可车辆未附电瓶,称销售电动小汽车不装配电池系行业惯例,但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被告雅顺公司同时称,不清楚向原告王国军所发货物型号。关于上述两辆小客车是否附合格证,被告雅顺公司称存在遗失及忘记发放的可能,不能确定是否发送。

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国军向被告雅顺公司员工发送短信,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产品存在无电瓶、无合格证、无标志等重大缺陷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代理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国军提交的《代理合同》、授权书、“雅顺”及“奇强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广告牌照片、广告费收据、租赁房屋照片、装修费单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小汽车产品照片、被告提交的“雅顺”与“奇强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授权书可知,被告雅顺公司授权原告王国军在河南省武陟县境内在统一店面形象设计下经营被告“雅顺奇强”品牌电动车系列产品,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押金,被告根据原告的进货数量进行返点,双方合同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故该《代理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虽未就原告代理被告的“雅顺奇强”品牌电动车的具体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动车产品应当满足具备产品合格证这一产品上市的基本条件,且应当系双方约定的“雅顺奇强”品牌。对于涉案电动车是否应当配有电瓶,因电动车由电瓶提供动力,电瓶系电动车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电动车销售行业不配备电瓶系行业惯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电动车产品应当配备有电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雅顺公司提供给原告王国军的电动车产品系双方约定的“雅顺奇强”品牌且配有产品合格证,该产品亦未配备有电瓶这一重要部件,致使原告王国军无法实现品牌产品代理销售的目的,故可以认定被告雅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王国军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雅顺公司返还代理押金及相关利息、赔偿由此遭受的房屋租金、广告宣传费损失。对于房屋装修费损失,因原告王国军提交的单据未有出票方的签字或盖章,其提交的房屋照片亦无法反映出其就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房屋装修支出了相关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代理合同》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国军代理押金五万九千八百元及以五万九千八百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国军房租损失五千八百三十元、广告宣传费损失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雅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党 刚
  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
  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宁
  书 记 员  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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