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2015-02-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加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大叶公路2826号1幢179室,法定代表人:严加俊,股东:严加俊、黄德梅、郑如瑾,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建材、装潢材料的批发、零售,装潢工程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加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沃斯贝特”第27类壁纸商品商标,但加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沃斯贝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居布艺有限公司。
上诉人加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所在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上诉人加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该区的知识产权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