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2014-10-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78创业商机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合肥花马轩餐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综合楼A幢805室,而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71号美的阳光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东旭,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及管理;餐饮管理;企业形象设计;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礼仪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合肥花马轩餐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595836号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为“花马轩小吃”而非“花马轩”。3、通过商务部核查,合肥花马轩餐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花马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玉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合肥花马轩餐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虎与被告合肥花马轩餐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马轩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虎、花马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虎诉称:2013年8月,经过花马轩公司邀请,其至该公司处商定加盟事宜,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花马轩卷饼王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其向花马轩公司支付加盟费16800元,年度管理费2000元,花马轩公司以单店特许方式授权其在浙江省嘉兴市经营花马轩品牌,并为其店面选址提供指导服务和开业经营前的技术及运营培训、装修等指导与服务,对其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花马轩公司需指派专业人员电话或现场指导解决。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加盟费及管理费,但花马轩公司并未按约向其提供店面选址的指导与服务,对合作事宜不管不问,经多次电话要求花马轩公司按合同提供店面选址指导等服务,但花马轩公司均未回复或派员指导,以致店面选址迟迟不能确定,至今未能选好店面经营。花马轩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花马轩公司多次协商合同解除事宜,对方均不予理睬,亦不退还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花马轩公司签订的《花马轩卷饼王特许经营合同》;2、花马轩公司返还16800元加盟服务费及年度管理费2000元,合计18800元;
花马轩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刘玉虎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刘玉虎存在违约行为,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刘玉虎(乙方)与花马轩公司(甲方)签订《花马轩卷饼王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拥有“花马轩”品牌,特许经营所必须的全部经营资源,现拟授权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经营甲方所特许的花马轩卷饼王。“花马轩”品牌是指花马轩公司所拥有的,可以授权其加盟商使用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商号、商标、产品和服务、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管理体系、VI系统、CI系统等的总和,以及上述要素的整合所构成的花马轩公司的文化、经营理念和公司商誉;“花马轩”商标是甲方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类别是第43类证明商标,发文编号为11595701。合同约定花马轩公司同意刘玉虎以单店特许方式在浙江省嘉兴市经营花马轩品牌产品,时间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特许经营费用收取部分约定加盟服务费16800元,年度管理费(终生免交)2000元,合计18800元,加盟服务费指开业前的技术及运营培训、选址、装修等方面的指导与服务,上述费用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日内向甲方完全支付,其中加盟服务费、品牌使用费、企宣与底值易耗品订购费非甲方原因,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以下相关内容:第四条经营方式4-3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自我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即乙方合法享有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对此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5-2约定甲方义务;5-2-2、甲方负责花马轩的原材料采购、产品设计、开发和生产,并负责依约向乙方提供花马轩产品;5-2-2、甲方有指导乙方经营的义务,对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甲方将指派专业人员电话或现场指导解决。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6-2-2、乙方应将最终门店地址上报给甲方备案,如未经甲方审核、批准而导致乙方门店地址侵犯了当地先开业的门店的合同约定保护范围,乙方需无条件搬迁甚至撤销,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负。如乙方拒不配合,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加违约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本合同所有条款,甲乙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否则即视为违约行为,并承担第3-1下款项总额的35%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刘玉虎于2013年8月9日向花马轩公司支付18800元,并在花马轩公司学习了四天的奶茶和卷饼制作技术,花马轩公司支付了单程车票费用。后因店面选址事宜一直未定,刘玉虎认为花马轩公司未向其提供店面选址的指导与服务,以致至今未能选好店面,对合作事项不过问导致其无法经营,经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服务费及年度管理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花马轩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主要从事投资咨询及管理,餐饮管理、企业形象设计,企业营销策划等。2012年10月12日,花马轩公司曾申请注册“花马轩”图文商标(申请号为11595701),但现处于商标无效状态。2014年3月14日,花马轩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595836号“花马轩”图文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开发票;工商管理辅助(截止)。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据、经营合同书、商标注册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玉虎与花马轩公司订立的涉案加盟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营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本案中,花马轩已将其经营资源交由刘玉虎在约定期限内使用,并进行了相关技术培训,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刘玉虎诉称其多次电话要求花马轩公司派员提供店面选址指导等服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最终门店地址上报给花马轩公司备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未能实际经营这一结果的发生,刘玉虎应就其未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以尽力促成合同目的实现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花马轩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至本案合同签订时尚不足1年,且花马轩公司在2014年3月才经核准注册“花马轩”商标,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9日,故其在合同中称“花马轩”为注册商标与事实不符。另合同约定花马轩公司向刘玉虎提供花马轩产品,而刘玉虎并未实际经营,故花马轩公司客观上亦从未向刘玉虎配送产品,作为特许方理应知晓刘玉虎未能实际经营的情形,但其却没有积极履行指导经营的义务。花马轩公司在本案亦有违约之处,但尚不足以导致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刘玉虎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现合同已经终止。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加盟服务费系开业前的技术及运营培训、选址、装修等方面指导和服务的费用,花马轩公司对刘玉虎进行了技术培训,将经营资源授于刘玉虎使用,但并未进行选址、装修方面的指导和服务,该部分相应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酌定花马轩公司应返还部分加盟服务费6000元。另因刘玉虎未开业经营,花马轩公司未曾对其进行管理,约定的年度管理费2000元亦应予返还,故上述应返还特许经营费用合计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花马轩餐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虎特许经营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为235元,由原告刘玉虎负担135元,被告合肥花马轩餐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银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