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维权的成功率,中诉网携手律师正式推出“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两千元诉状代写;联合三个或三个以上投诉人,每个人预交三千元集体起诉”专业法律服务
行业站餐饮 - 服装 - 美容 - 家居 - 建材 - 饰品 - 新兴 - 教育更多 地方站 杭州 - 北京 - 广州 - 武汉 - 郑州 - 深圳 - 合肥 - 上海 - 衢州更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2015-06-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499号三层5-338室,而非上海宁国路228号国际设计贸易中心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张宏,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包装材料、针纺织品及辅料、工艺品(除文物)、体育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通讯器材(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建筑装潢材料、家用电器、水泵的销售,商务咨询(不得从事经纪),会展会务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唯佳雅诗”第9629352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宏,股东汤超、尹志梅,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和“唯佳雅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宏秀。
  委托代理人张坤,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超。
  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秀与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煜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伊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徽总代理(省级代理),且拥有唯一代理权,被告不得在相同代理区域发展代理商或专营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仅不按照原告要求的款式数量发货,更于2013年12月与他人在原告相同代理区域又签订代理加盟合同,导致原告的总代理地位丧失,无法按约定计划发展下级直营店,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事实,向原告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反《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加盟费10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配置物品;4、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01,229元,原告返还被告所有库存产品;5、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

原告张宏秀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1份(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2、原、被告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时被告交给原告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被告注册资本为1,200,000元;

证据3、原、被告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商标注册人为被告;

证据4、原告付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60,000元;

证据5、被告与王新建、胡银侠签订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复印件1份(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各1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12月22日又与他人在安徽地区签订为期1年的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6、2014年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汤超出具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免收原告配置费100,000元;

证据7、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制作的2014年8月21日汤超讯问笔录,证明汤超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钱款;

证据8、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注册资本为200,000元;

证据9、“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查询信息、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信息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证10、原告制作的原告从被告处进退货及库存汇总表、库存清单,证明原告处库存商品按折后金额计算共计175,810.25元;

证11、原告制作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配置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配置物品,配置物品原告按市场价格估值为5,918.90元;

证据12、原告拍摄的原告原经营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现状,证明原告已关闭该店铺,并已拆除店招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物体。

被告伊煜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开发安徽省的加盟商,故被告并未违约;其次,被告即便在招商过程中有瑕疵,但不是故意欺诈,且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被告向原告供货的金额已超出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应返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伊煜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伊煜公司对原告张宏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2三性均不表异议;证据5因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对被告发货、原告退货金额予以认可,对库存清单中的商品款号、单价、金额、折后金额不表异议,但对库存数量不予认可;证据11对配置物品种类、数量均予认可,但对原告估值金额不表示意见。

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因被告伊煜公司对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9、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虽原告张宏秀未提供证据原件,但复印件中盖有被告伊煜公司公章;在质证时,被告表示“在安徽地区是曾经有一家,但现在已不做了”,法庭要求其负担此节举证责任,出示相关合同,被告表示不能提供。被告作为特许经营许可方,应保留所有与被许可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现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0,对于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库存数量以实际交接数量为准。关于证据11,因被告对配置物品的种类、数量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煜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元,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南京乐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了第×××××××号“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各1份。合同约定:1、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是在中国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注册号:×××××××),经“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持有人合法授权同意,由被告投资并负责该品牌设计使用、技术经营推广运作。2、原告连锁加盟店详细地址为安徽省总代理,加盟期限为5年,(按首次支付品牌使用费时间为准)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代理商有权在代理区域独家经营或自行开设多家直营店;代理商在代理区域内可发展多家专营店、下级代理商,直接收取部分管理费;总部不在代理商区域内发展代理商或专营店。3、加盟费用:品牌使用费,此合同一经双方签订,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品牌连锁加盟合作总费用500,000元,被告提供品牌授权使用、经营管理培训,原告享受“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共享资源。4、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品牌及供货保证金10,000元;原告停止经营时,如严格履约,无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之行为,则被告自合同期满七天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额保证金(无息),如双方合作期内原告违约或因其他过错行为,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或期满原告不按时拆除“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广告标识”,或任何途径诋毁被告名誉等,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合作保证金。5、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依靠使用“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进行合法营业,享受“唯佳雅诗(国际)服饰”的品牌影响力和优质的产品支持。6、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的门店装修设计图进行统一装修,不得擅自改动。原告必须遵照被告制定的统一商品限价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更改价格或实行特价促销。7、被告享有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违反合同条款时,具有扣除原告缴纳的供货保证金和停止对原告方供货的权利。且在被告通知整改,原告不执行时,被告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在合同结束或废除时,具有对合同许可的地址上的所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品牌内容的装修与广告牌拆除权。8、被告承担的义务:被告为原告不断推出新款式与宣传推广,并提供持续的销售培训、经营管理培训。被告不定期对加盟店进行督导、被告向原告提供联系配送服务,配送的款式、种类、按专用明细表执行。原告款到发货,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接货后按配货清单验收并立即回复被告,否则被告可视为货品全部收到并验收合格。被告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原告提供加盟店装修及招牌设计方案,并在施工中给予督促检查、指导帮助。被告有义务派遣专员(有偿)帮助原告加盟店进行开业准备及开业指导。9、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如原告严重违反合同规定,被告可以向原告发出劝告单,规定期限,要求原告改善;逾期未改者,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如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供相关培训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或者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对被告规定期限,书面要求被告终止该情况,履行该义务;如果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10、违约和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或者职责的行为即为违约行为。因某一方违约,守约方因此解除合同时,视情节轻重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至50,000元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伊煜公司向原告张宏秀提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第×××××××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该营业执照显示,伊煜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000元,实收资本1,200,000元,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皮革制品、办公用品等。被告提供的第×××××××号商标注册证显示,“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

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0,000元,上述共计460,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对于款项用途,原、被告均确认为保证金10,000元,配置费100,000元,加盟费100,000元,货款250,000元。

2014年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汤超出具补充协议1份,载明“配置费(壹拾万元)免收,另配置物件另收。”原配置费100,000元转为货款。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伊煜公司与胡银侠签订《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1份,该合同书包括《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的加盟供货合同》、《关于“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的保护承诺》、《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合作方案》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胡银侠加盟“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该连锁加盟店详细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营面积36-72平方木;加盟期限为1年,(按首次支付品牌使用费时间为准)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收取品牌使用费及保证金等,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原告在安徽省共开设了一家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加盟店,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新城购物中心三楼309-1室。2015年2月,原告关闭了该店铺,并拆除店招等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物体。

2、原告在代理区域内未发展下级专营店或下级代理商。

3、被告向原告发货(按折后)计652,500元,原告共退货227,919元,被告实际发货金额为424,581元。

4、原告向本院书面提交库存统计表一份,称被告所发商品原告尚有部分未销售,按照进货折后金额共计175,810.25元(包括被告多发商品74,581.25元)。合同解除后,要求将库存商品退还给被告,被告根据清单记载折后金额及原告退货数量返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多发的产品,原告也一并退还。经核对,被告认可原告制作的商品库存清单中所列商品均为被告提供原告,并对所列商品款号、单价、金额、折后金额不表异议。

5、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配置物包括:收银机1台、模特3个、各类展示架12个、展示台2个、挂烫机1个、有机玻璃标示牌1个、挂包架4个、衣架223个。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若涉案合同解除,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徽地区总代理,被告不得在该区域内再发展代理商或专营店,而被告伊煜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满二个月又在同一区域与他人签订加盟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虽辩解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共同开发安徽市场,但未得到原告认可,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基本情况、注册商标等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以保护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伊煜公司提供给原告张宏秀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注册资本及第×××××××号商标注册证记载的商标注册人均与被告真实的注册资本情况和上述商标的实际注册人不符,提供的系虚假信息。

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作为安徽总代理再行发展该区域代理商或专营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对原告预测投资风险及经营活动产生实质的影响。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涉案产品的销售应是基于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剩余的库存商品,原告已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继续销售,现原告要求返还库存商品并无不当,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库存商品对应的货款。关于被告发给原告的尚未支付货款的商品,被告伊煜公司未要求返还,鉴于原告张宏秀自愿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对库存商品数量进行确认,但已对原告制作的库存统计表进行了确认,如果原告无法返还,则按照对应商品的进货折后价格向被告赔偿,上述处理方式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因被告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故原告支付被告的1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DRESS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注册人并非本案被告,故被告无权收取加盟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为原告配置的物品,原告自愿返还,并表示因价值较小,清点和移交费用较高,原告自行处理配置物品,折价5,918.90元补偿被告。现被告对配置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均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处理配置物品的意见不置可否,因折价补偿的方式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为有利于纠纷解决,本院同意原告自行处理配置物品,但应给予被告一定补偿。因被告不能提供配置物品的购买发票,本院根据配置物品的市场参考价格、数量、使用的时间、原告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金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因视情节轻重需向守约方支付10,000元至50,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30,000元数额太高要求调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得再使用一切含有“唯佳雅诗(国际)服饰”商标标识的的物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宏秀与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唯佳雅诗(国际)服饰连锁专卖店加盟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秀货款人民币101,229元;
  三、原告张宏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库存产品(详见附表),若无法返还,则原告张宏秀应按附表中列明的进货折后价格赔偿;
  四、原告张宏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配置费人民币6,500元;
  五、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秀加盟费人民币100,000元;
  六、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宏秀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宏秀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原告张宏秀、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8元,由被告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郑旭珏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上海伊煜商贸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499号三层5-338室
  • 官网地址:上海宁国路228号国际设计贸易中心601室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我要支持:0顶一下|我要反对:0踩一下 收藏本文纠错内容打印页面

    政府媒体导航 关注我们:

    提建议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