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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2014-01-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晋江市罗山社店,法定代表人:陈天奖,股东:陈天奖、陈文照、陈天培、陈启聪,经营范围为:制造:糖果制品(糖果、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果冻、膨化食品、糖果类(硬质夹心)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雅客”第42类包装设计服务商标,但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和“雅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侨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伊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客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侨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李金招,被告(反诉原告)侨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峰、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客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侨泉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下称“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经销商,向原告采购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8244.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一直不予支付。根据经销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约定,如出现合同纠纷,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可在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824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3289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侨泉公司辩称,双方未最终对账结束,被告不存在违约。

反诉原告侨泉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合作的主要内容是反诉原告在济南市银座系统、统一银座系统及其他区域内代销反诉被告的产品。自2008年开始,每年签订一次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自2008年合作以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押金17000元;几年来,反诉原告陆续为反诉被告代垫各种市场费用,其中有382038元反诉被告未返还;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代其为济南家乐福超市配货,但家乐福超市在付款时扣除了帐扣费累计32658.92元,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但反诉被告未支付;2009年和2010年年底至春节期间,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代其为济南大润发超市配货,造成囤货58657.6元,反诉被告虽表示同意退货,但至今不予处理;另外,反诉原告退出银座系统时,反诉被告同意接管尚在保质期内的产品106931.66元,而且反诉被告如果继续安排新的经销商进入银座和统一银座系统经营的话,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转场费330000元,在反诉被告认可同意的基础上,反诉原告同意由反诉被告安排新的经销商于2012年8月进驻了银座和统一银座系统,但反诉被告至今既不支付转场费,也不接管尚在保质期内的产品;上述六项共计927286.18元。接到起诉状之前,反诉原告正在与反诉被告济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账结算,尚未完结,但反诉被告先行起诉,反诉原告只好提起反诉,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押金17000元,支付代垫费用382038元,转场(店)费330000元,代配货帐扣费32658.92元,代配货囤货58657.6元,剩余产品应退货款106931.66元,共计927286.1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放弃“代配货囤货58657.6元”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雅客公司辩称,根据反诉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最终的对账结果,截至2012年6月21日,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合计548244.52元,反诉被告并没有拖欠反物原告任何款项。反诉原告主张的应退货款,根据双方协议书,所有的库存应由反诉原告与新的经销商交接,不应与反诉被告发生任何关系,该部分不应由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结算,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包括押金、代垫费用、转场费等,已在2012年6月21日对账完成,对账结果为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548244.52元。况且如该部分存在,比如押金部分,反诉原告应提供反诉被告收取押金的手续。关于代垫费用,双方合同第十条已对核销费用流程作了约定,反诉原告应根据核销流程进行办理。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核销流程的相关材料,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雅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证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经销商,向原告采购货物。

证据2客户对账单、运货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依约发送的货物,截止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48244.52元。

证据3客户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截至2012年3月31日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对账,被告除对其中“补2011年12月18日发货少货赔偿”项目有异议外,其他项目均无异议。

证据4《说明》,证明针对“2011年12月18日发货少货及破损”,原告工作人员已作了相应的说明,其中一品酥111盒应当补偿的价格是222元而非被告主张的1622.38元。

被告侨泉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客户对账单第27页中“2012-03-19”那项的补差金额522元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运货单没有异议。

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证据4《说明》中的数量没有异议,对价格有异议。其中酥糖一件300元没有异议,破损“一品酥”111盒补差价222元只是补盒子的价格,对商品没有进行补差。

被告侨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雅客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发给侨泉公司的对账单传真件,证明侨泉公司对2011年12月18日发货缺损赔偿事宜提出异议,并于2012年4月18日传真回雅客公司。

证据2雅客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发给侨泉公司的产品交货清单传真件三份,证明侨泉公司计算礼盒酥糖与散装酥糖之间差价的依据,证明雅客公司应补偿给侨泉公司1622.38元,而不是222元。

原告雅客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因当时的工作人员已离职,由法院依法认定。

反诉原告侨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年度经销合同书》(2008年、2009年、2011年)及济南侨贸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8年5月起,侨泉公司与雅客公司开始业务往来。

证据2雅客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8月10日发给侨泉公司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客户对账单传真件共三份,证明雅客公司认可收到侨泉公司押金17000元,现双方终止合同,该押金应予以返还。

证据3协议书,证明双方就终止合同后的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4雅客公司销售总监陈勇于2012年6月11日签字确认的未核销费用的清单,证明现双方终止合同,雅客公司销售总监陈勇代表雅客公司确认应支付给侨泉公司代垫费用382038元,转店费330000元。

证据5侨泉公司为家乐福超市开具供货发票九份,以及家乐福超市向侨泉公司开具扣款发票七份,证明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侨泉公司应雅客公司要求,代其为济南家乐福超市配货,但家乐福超市扣款32658.92元,因相关供货合同是雅客公司与家乐福超市签订的,侨泉公司只是代为配货,故扣款32658.92元应由雅客公司承担。

证据6申请及回购银座系统库存商品发票一宗,证明侨泉公司为了使雅客公司新的经销商顺利进驻银座系统,按照银座系统的要求,需将商场内库存雅客产品清零,以供价将剩余产品购回,共计45609.92元。

证据7库存明细,证明双方终止合同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侨泉公司应将尚在保质期内的剩余库存产品交给雅客公司,再由新经销商从雅客公司手中接货,但至今雅客公司未予处理,经清点,剩余库存总量为61301.76元。

反诉被告雅客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济南侨贸实业有限公司将合同承继给侨泉公司没有异议。双方往来财务均有对账,应以最后的对账结果确认债权债务。所以应是侨泉公司结欠雅客公司548244.52元,而不是雅客公司拖欠侨泉公司相关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了代垫费用的核销流程,违反流程规定不能予以核销。

对证据2的《核算项目明细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从双方最终的对账单内容可知,该押金款显然已在以往双方来往账中核销,此押金已不存在。

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中雅客公司的代表陈勇明确尚在保质期内的定量装库存及卖场内的库存由新客户接收。

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陈勇批复“其他见批复意见”,可见这并非完整证据。如侨泉公司主张费用存在,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济南家乐福所开发票是否是给侨泉公司,以及与侨泉公司主张的扣款是否相关联无法确认;扣款是属于代垫费用,应按代垫费用流程进行;促销费用与雅客公司是否有关无法确认,促销可能是侨泉公司单方行为,其没有上报雅客公司总监级别经理审批不能报销。

对证据6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根据双方协议,侨泉公司应将卖场库存交给新客户。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双方协议,侨泉公司应将库存交给新客户,不应由雅客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雅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客户对账单》,证明反诉原、被告双方最后的对账结果,截至反诉被告起诉之日(本诉),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本金共计人民币548244.52元,反诉被告并没有拖欠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款项。

反诉原告侨泉公司质证认为这不是双方最后的对账结果,应与陈勇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未核销费用清单相结合作为最后的对账结果。

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6月30日,雅客公司与济南侨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08年度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中济南侨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侨泉公司承继,对此,雅客公司予以认可并接受。2009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侨泉公司与雅客公司依次又签订了《2009年度经销合同书》和《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其中,《2009年度经销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

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即《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主要约定如下:(一)甲方(雅客公司)授权乙方(侨泉公司)在山东省济南市区域内喜铺、KA银座系统销售甲方产品,乙方承诺不经营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保证遵守雅客的价格体系,并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以任何形式变价销售。合同期内,乙方如要新增加其他品牌的非甲方限制的同类竞品时,须提前七个工作日知会甲方。乙方保证遵守甲方的经销区域限制,接受甲方《雅客经销商操作手册》中关于冲流货管理、限制跨区域销售的约定。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产品宣传、策划、广告及促销活动,不得单方面放弃,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二)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需按甲方要求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以保障甲方的市场正常价格体系和乙方的销售区域完整性。合同期满后30天内,如乙方未违反本合同条款,甲方须将市场保证金一次性全额返还。(三)乙方必须在货物到站后的铁路或公路规定的时间及时提货并当场验收,逾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授权收货人在验收货物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数量与产品交货清单不符,应在验货第一时间与甲方客户服务部或区域经理联系并取得确认后再行收货,或暂勿垫付运费并取得承运人出具相关证明后即时书面传真甲方客户服务部以便及时处理;如验收无误,乙方须盖章签字认可,将物流公司随货同行的《销货清单》回执联寄回或传真甲方客户服务部。(四)价格见合同附件甲方提供的产品价目表;乙方享受价目表中的经销商进价;并按照批发价进行普通批发;按照联销协议上约定的价格向联销商供货,以及沟通零售客户,保证在甲方商超零售价的范围内统一定价以维持市场秩序,并参照商超进价价格范围向终端供货,保证促销时不低于促销限价。甲方产品价格如有调整,应以产品调价书面形式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乙方,乙方须按调整之日起的新价格执行。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订立的价格体系,严禁低于甲方出厂价销售产品;如系上年度存货需低价处理,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审批同意,并书面提出处理方案获得甲方总监级别人员批准后方可进行。(五)甲方按月邮寄或传真给乙方对账单,乙方须在收到对帐单(包括财务部给出的往来账目对账单和营管部传真的市场费用核销清单)后5天内做出确认,并将回执联寄回或传真甲方,若超过期限未寄回或传真甲方,视为乙方默认。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及时收到,应书面通知甲方财务部,以便查询。在甲方对账单约定的时间之内,如乙方对甲方发出的对账单有异议,请将异议内容填写于甲方对帐单回执联,寄回或传真甲方,由甲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甲方财务部将在收到对帐单回执联二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乙方应定期与甲方销售人员进行市场费用核销对账,遵守甲方市场费用管理制度并配合按时提供市场费用核销材料,超过三个月的费用未提报核销视为未执行,甲方不予以核销。(六)甲方所提供给乙方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食品质量和包装的法律规定之要求。甲方提供的产品到达乙方仓库时,保质期剩余三分之二以上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仅对在产品保质期内属产品生产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退换货,乙方应在收验货时及时查验,并在第一时间报告甲方,经甲方城市经理现场查实后呈报,营管部(含督察实地查证)审核,客户服务部经理签字审批后,方允许退货;其他任何非产品生产质量的原因,皆不予退货;如乙方有较大量库存,应尽早与甲方联系,以期得到甲方的调换货帮助,但甲方不保证一定能给予调换。所有因甲方品质因素需要报废、退货的产品,乙方须在甲方检查后并在书面确认中注明产品、数量、生产批号、退货主要质量原因,具体按照甲方《退换货管理制度》〉相关流程办理,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承认。任何未经甲方客户服务部经理书面签字确认同意就自行退回的货物,甲方有权拒收。甲方接受乙方退货产品并确认给予核销后,甲方以确认的退货金额冲抵乙方当月销售款项。(七)乙方确定已经了解并接受甲方《雅客2011财年市场费用管理制度》,乙方根据甲方审批确认的文件进行代垫市场费用,并完整提供符合甲方规定的票据和凭证在甲方审批范围内进行核销。甲方有权对费用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乙方必须及时、全面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代垫市场投入费用核销资料。甲方将按市场费用核销流程给予核销,并依据实际核销结果,在费用核销审批后以货物冲抵形式予以兑现。乙方需要垫付的市场投入费用,必须由甲方指定的总监级别管理人员书面签字确认后方可垫付;未经甲方销售总监或销售总监以上级别签字确认的各种市场代垫费用,一律视为无效,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明确了解甲方《市场费用管理制度》。甲方不认可任何形式的口头承诺,乙方在收到甲方销售总监或同级别总监签字确认的市场费用审批件后,方可代垫市场费用,甲方不对任何原因的未审批费用负责。此外,双方还对年度销售目标、销售奖励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19日,双方就停止业务合作、善后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涉及市场及库存商品接收问题、代替北京分公司给大润发春节配送货物遗留问题、家乐福问题、未核销费用问题,但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因此协议最后一条写明“以上问题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冲抵所欠货款,最后多退少补。”该协议书由雅客公司的销售总监陈勇签字,并加盖“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中心”印章。另,陈勇在该协议书上注明:1、同意先行转场。2、甲方(指侨泉公司)定量装库存尚在保质期内的,由新客户接收。3、卖场内库存由新客户按厂价接收。4、其他问题由甲、乙双方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予以协商解决。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逐月进行对账,对账范围涵盖货款、运输费、市场费等。雅客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2年6月21日,侨泉公司共结欠其人民币548224.52元。庭审中,侨泉公司除对《客户对账单》“2012-03-19补2011年12月18日发货少货赔偿,转销兴泰货运站的522元”一栏提出异议外,对雅客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其他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侨泉公司认为除酥糖少货一件赔偿300元外,还因破损“一品酥”111盒,这些“一品酥”由礼盒销售改为散装销售,差价为1622.38元,该差价应由雅客公司承担,而不是只赔偿礼盒的价格222元,故该项的数额总计应为1922.38元(即300元+1622.38元),而非522元(即300元+222元)。

侨泉公司主张《客户对账单》不是双方最终的对账结果,并提供了与陈勇签订的《协议书》及《济南侨泉未核销的费用》清单,认为双方的最终对账结果应结合《协议书》及《济南侨泉未核销的费用》清单进行确认。《济南侨泉未核销的费用》清单系复印件,雅客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诉方面,侨泉公司是否拖欠雅客公司货款人民币548244.52元;二、反诉方面,侨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本诉方面,侨泉公司是否拖欠雅客公司货款人民币548244.52元。

雅客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客户对账单》,截至2012年6月21日,侨泉公司共拖欠其货款人民币548244.52元。

侨泉公司认为,《客户对账单》不是双方最终的对账结果,双方的最终对账结果应结合《协议书》及《济南侨泉未核销的费用》清单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侨泉公司在验货时发现“一品酥”礼盒破损的情况下,没有依双方合同约定在验货第一时间与雅客公司客户部或区域经理联系并确认后再行收货,而是自行收货后把礼盒产品按散装产品进行销售,现雅客公司对该做法不予认可,侨泉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做法系经雅客公司同意,在雅客公司只同意赔偿盒礼本身价格222元的情况下,产品价差损失应由侨泉公司承担。侨泉公司对《客户对账单》中货损补偿522元提出的异议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客户对账单》可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截至2012年6月21日,侨泉公司共结欠雅客公司货款人民币548224.52元。

二、反诉方面,侨泉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侨泉公司认为,自2008年以来,其向雅客公司支付押金17000元;为雅客公司代垫各种市场费用,其中有382038元雅客公司未支付;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其按照雅客公司的要求代其为济南家乐福超市配货,但家乐福超市在付款时扣除了帐扣费累计32658.92元,该费用应由雅客公司承担,但雅客公司未支付;其退出银座系统时,雅客公司同意接管尚在保质期内的产品106931.66元,并支付转场费330000元,至今没有履行。上述款项雅客公司应当支付。

雅客公司认为,根据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最终的对账结果,截至2012年6月21日,侨泉公司尚欠其货款合计人民币548244.52元,雅客公司并没有拖欠侨泉公司任何款项,侨泉公司的反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1、关于返还押金17000元问题。侨泉公司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供了《核算项目明细账》、《客户对账单》传真件,但雅客公司对《核算项目明细账》不予认可,而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传真件上的“From:雅客/财务”等抬头信息可以人为设置,不能排除另有他人传真的可能,故无法认定该传真件系雅客公司传真给侨泉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客户对账单》,雅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已核销,因雅客公司没有提供已核销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上的3000元押金予以认定,雅客公司应返还该笔押金。2、关于代垫费用382038元和转(场)店费330000元问题。侨泉公司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供了《济南侨泉未核销的费用》清单,但该证据系复印件,雅客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认定,侨泉公司该项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代配货账扣费32658.92元问题。侨泉公司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侨泉公司开具给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开具给侨泉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等,但《协议书》对该款项并没有确认,只是约定由“双方核对后确认”,而《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侨泉公司与济南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发生扣款事实,更不能证明扣款数额应由雅客公司承担,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因此,侨泉公司该项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剩余产品应退货款106931.66元问题。侨泉公司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供了《协议书》、申请及回购银座系统库存商品发票、库存明细,但库存明细系侨泉公司自行制作,雅客公司不予认可,《协议书》对该款项的具体数额没有确认,双方的《经销合同书》没有约定由雅客公司回收库存产品,雅客公司更是在《协议书》表示库存产品由新客户接收,因此,侨泉公司主张由雅客公司承担库存产品货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侨泉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雅客公司主张侨泉公司拖欠其货款人民币548244.52元,其提供的最后一份《客户对账单》虽没有侨泉公司的签字盖章,但侨泉公司对其数据真实性除对“一品酥”礼盒产品破损补偿数额存在异议外,对其他数据没有异议,没有异议的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如前所述,侨泉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发现“一品酥”礼盒产品破损,没有退货拒收,也没有经雅客公司同意,即把礼盒产品按散装产品进行销售,该差价应由侨泉公司自行承担,其对礼盒产品破损补偿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侨泉公司拖欠雅客公司货款人民币54824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雅客公司请求侨泉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548244.52元,应予支持。雅客公司同时还要求侨泉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账时没有明确付款时间,所以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时起算。侨泉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雅客公司返还押金17000元,因该笔押金只有其中3000元具有充分证据,另14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即判决雅客公司返还侨泉公司押金3000元。另外,侨泉公司还反诉请求判令雅客公司支付代垫费用382038元、转场(店)费330000元、代配货帐扣费32658.92元、剩余产品应退货款106931.6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侨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8244.52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侨泉贸易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侨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6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侨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30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侨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72元,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雅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旺
审 判 员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雄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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