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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2014-01-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法定代表人:晏鹏,股东:晏鹏、韩小艾,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箩伦诗牌服饰系列产品;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经营);农副产品的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箩伦诗”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和“箩伦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福州翔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兴,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景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鹏。
  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林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翔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箩伦诗公司)、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箩伦诗广州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景盛、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箩伦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取得“箩伦诗LAWRENCE”品牌特许代理商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5月由于经营问题原告与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协商提前终止“箩伦诗LAWRENCE”品牌特许代理关系,签订《终止代理协议》,约定在2011年5月15日终止原告对“箩伦诗LAWRENCE”品牌的特许代理经营权,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则将合同保证金及剩余款项退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经过核算,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确认账面上原告款项余额为258223元,同时有保证金10万元须退还,合共须向原告退回358223元。同年5月25日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致函原告表示由于资金紧张,退款计划分为两期进行,第一期在同年6月5日转账50%,第二期在7月5日转账50%,然而直至2012年6月6日,原告才收到其汇款150000元,目前尚欠208223元未结清。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应退款208223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箩伦诗公司作为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向原告退回款项208223元,并以208223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退款利息;2、被告箩伦诗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箩伦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合同履约主体是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有原件核对)两份盖有“广东箩伦诗服饰店财务专用章”的货款收据,一份2010年6月11日的收据载明“收到福建杨海翔公司保证金10万元”,一份2010年7月4日的收据载明“收到福州杨海翔2010年秋冬货款80万元”。2、(有原件核对)终止代理协议,载明“甲方: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乙方:福州翔力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8月1日授权乙方为“箩伦诗LAWRENCE”品牌特许代理商,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提前终止代理经营权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一、双方同意自2011年5月15日起终止“箩伦诗LAWRENCE”品牌特许代理关系,终止代理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品牌代理关系;二、双方同意在2011年5月10日对库存货品进行盘点,制作盘点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1,所盘点的货品以盘点清单为准,按进价由甲方退还货款给乙方,乙方已付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时退还给乙方,该款项在盘点当日即由甲方汇给乙方指定的林丽珠的账户;三、甲方付清上述货款及保证金时,乙方将盘点清单的货品交还给甲方所有;四、乙方协助甲方办理金鼎购物广场“箩伦诗”店铺的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五、鉴于甲方决定在金鼎购物广场继续经营“箩伦诗”店铺,乙方同意将该店的装修、道具(由双方制作清单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按现状免费提供甲方使用,在甲方租赁期满后归还给乙方”等。甲方处盖有“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盖有“福州翔力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日期为2011年5月。3、(有原件核对)王拥梅于2011年5月4日签名确认的店铺库存单,显示库存货品的吊牌金额为993871元,原告称王拥梅是被告另外找的顶手人,此单是原告单方做的库存记录。4、(有原件核对)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函,载明“现福建翔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终止代理我司箩伦诗品牌,所经营品牌的货品经过盘点,于5月1日进行了交接。经公司股东层商议,现阶段是春夏转季秋冬的交接时期,生产和发货任务比较大,货品周转也频繁,涉及资金很多,所以建议分阶段退回,因公司近期高层人员都在台湾和香港集中精力和资金在筹备2011秋冬订货会,退货款计划分两期进行:第一期在6月5日订货会后转帐50%,第二期在次月(7月5日)汇款剩余50%,如有特殊情况我司会马上处理所有款项。5、(有原件核对)三份“《箩伦诗》销售往来账”单,显示“客户地区:福建福州,客户名称:杨海翔,”落款为“广东箩伦诗服饰店财务部”,没有加盖公章。其中第二份2010秋冬《箩伦诗》销售往来账的页面下方有手写字体“截止5月31日账面金额258223、保证金拾万元,共计358223财务陈琳2011.6.13张林莉确认2011.6.15”。原告称陈琳是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林莉是被告箩伦诗公司的代表。6、(无原件核对)汇款计划书,载明“财务陈小姐:我司安排2012年4月份给贵公司汇款158223元,2012年5月份给贵公司汇款20万元正。箩伦诗服饰2012-03-13。7、(有原件核对)转账记录三份,正好对应原告证据1的80万货款收据,显示原告通过关联公司福州鑫翔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分别把20万元货款、30万货款、30万元货款转账给广东箩伦诗服饰店。8、(有原件核对)广东箩伦诗服饰店的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广东箩伦诗服饰店是晏鹏开办的。9、(有原件核对)百度百科资料,证明晏鹏同时是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两被告的董事长,合同上虽然没有被告箩伦诗公司的盖章,但这些公司是混同的,而且箩伦诗品牌是由被告箩伦诗公司持有的,所以由被告箩伦诗公司签订合同。对此,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收据的抬头是写杨海翔的名字,该收据是给杨海翔的,货款收据的时间2010年6月11日和7月4日,该时间与诉状起诉时间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所争议的货款,该收据的出示人是广东箩伦诗服饰店,与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所以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的盖章方是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故与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无任何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盖章的库存单,里面的签名都是复印件;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发件人是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故与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无任何关联;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盖章的往来单,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写的是广东箩伦诗服饰店,与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无关联,张林莉不是被告箩伦诗公司的代表,应该是原告方的代表;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网络打印件,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该网络打印件须作公证,该证据上只写了箩伦诗服饰,所以与被告箩伦诗广州分公司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是福州鑫翔立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付款的时间是2010年7月1日和6月30日,而原告的加盟时间是2010年8月1日,付款时间与加盟时间矛盾,故不能证明该80万元就是本案的货款;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证据9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网络打印件,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该网络打印件须作公证。

另查,广东箩伦诗服饰店是晏鹏于2004年9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服装批发零售,后于2008年11月27日注销。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现任董事晏鹏。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两份货款收据盖有“广东箩伦诗服饰店财务专用章”,而且该80万元的款项是广东箩伦诗服饰店的账户收取的,但广东箩伦诗服饰店与两被告为独立的不同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箩伦诗服饰店与两被告的关系;终止代理协议虽载明甲方为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但甲方处盖的是“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两被告的签章,原告用以直接证明本案诉争金额的证据三份“《箩伦诗》销售往来账”单落款为“广东箩伦诗服饰店财务部”,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用以直接证明应付款时间的证据传真函是以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出的,而法国箩伦诗服饰(国际)有限公司是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两被告为独立的不同主体,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需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翔力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4元,由原告负担,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春阳
人民陪审员   潘 聪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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