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2015-04-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法定代表人:晏鹏,股东:晏鹏、韩小艾,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箩伦诗牌服饰系列产品;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后经营);农副产品的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箩伦诗”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和“箩伦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4号。
负责人:刘劲,行长。
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2幢2-6/7-4。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董事长。
被告:晏某某。
被告:刁某某。
被告:重庆蒂芙尼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石路14号枫桥水郡1幢2-1。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与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晏某某、刁某某、重庆蒂芙尼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该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与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在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达1118万余元,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朝天门支行作为本案贷款方按照约定向其住所地的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杨兵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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