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2014-09-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3158招商加盟网比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48号内金羊大厦1113-1115室,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股东:宋玮、李用一,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品牌设计;建筑工程施工(持有效许可证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限下属分支机构经营)(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项目及有效期限内从事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麦粟”第7030472号第30类馅饼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用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盛先,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峰。
委托代理人:赵郁芊,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麦粟公司是于2009年7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企业形象策划等。麦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用一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麦粟”(注册号:第7030472号)在第30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麦粟”(注册号:第8366615号)在第32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304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蛋糕、面包、月饼、馅饼、粽子、饺子、包子、豆浆、发面团用酵素,注册有效期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第8366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花生奶(软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可乐、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酸梅汤,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据特许人备案公告表记载,麦粟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备案号为1440102011200065,特许人授权内容为第7030472号注册商标“麦粟”;第一家加盟店的时间为2010年9月7日,加盟店分布区域为广东省。
2013年6月1日,黎峰(乙方)与麦粟公司(甲方)签订《专卖合同书》,订明: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总部条件等多方面情况,提出烧烤、火锅专卖店申请,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全部经营管理权;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完全独立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专卖的区域是广州市南沙区,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协议项目及有关业务,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本协议签定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98万元,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获得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甲方系统技术转让费及培训费、甲方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用;协议正式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专卖店的系列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并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和需要为乙方培训技术操作人员2名,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向乙方提供后续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并许可乙方使用;乙方可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享有总部为其专卖店提供原材料的长期供应服务,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及配方及经营策划等甲方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乙方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书面申报核实后方可实施装修;甲方在本协议签定后,向乙方提供开业所需标配设备,其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订购原材料时,应提前7天向甲方订货并将以上购货计划以信函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以便双方确认,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后48小时内进行清点并向总部汇报,若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乙方需在48小时之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产品数量及质量均不存在问题;为保证产品质量及甲方专卖店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乙方必须向甲方购买,如连续三个月无进货记录,甲方完全有理由认为乙方从其他渠道采购原料,视为乙方单方自行解除本协议,所交款项不予退还,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专卖店品牌;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日,黎峰向麦粟公司交纳款项15000元,麦粟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上面记载“今收到黎峰交来麦粟企业设备及技术培训合同定金15000元”。黎峰认为该款项是合同约定的39800元投资款中的一部分。麦粟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履约定金。
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麦粟公司进行虚假宣传,诱使黎峰订立加盟合同,黎峰提供了以下证据:1、麦粟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在广州市创业促就业工作网上发布的麦粟香饼项目简介打印页。项目基本描述为“在10-20平方面积的店铺里,实现20多种口味的馅饼、点心及7种饮料现做现卖,价格为大众消费的1-2.5元”;投资风险评估为“投入资金少,风险小;营业面积小(10平方左右即可),租金压力低;见效快,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项目收益预测为“日营业额在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4万之间”;回报年限为“3-6个月收回投资”。2、“1+N”模式助您掘金麦粟三剑合璧”宣传单。宣传单中载有麦粟公司的公司简介、荣誉证书、信用证书、商业特许加盟备案号、加盟热线电话及广州运营总部的地址和麦粟企业培训学院地址等内容,其中所载企业广州运营总部地址与麦粟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一致。宣传单主要介绍了麦粟香饼、牛杂、饮品、冰淇淋、烤吧、火锅六大项目内容,并以图表形式列举了六种不同投资店型的投资款、月支出金额及月收入金额,还分别以大学校园店、步行街店、地铁口店三类店为例,从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日销售额及月营业额等方面进行了毛利及纯利的利润分析,三类店的毛利均为65%。3、《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麦粟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该文件载明“经广州市政府研究,麦粟企业作为广州市政府面向社会大力推荐的企业,成为首批重点扶持对象,并给予专项资金支持”、“本招商会于2012年7月1日上午9:00始实施,至2012年7月15日下午18:00截止。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在此名额之内考察的客户如符合条件开设一家麦粟品牌店,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另外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另奖励装修费最低3000元最高达到20000元”等内容,并加盖有麦粟公司的公司印章。麦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及广州市创业促就业工作网页面截图,以证明麦粟公司的项目品牌是广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专家组大力推荐的优秀品牌及创业项目,如符合相关条件就可以享受到政府扶持资金、补贴。黎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麦粟公司利用扶持政策误导加盟商。
为证明麦粟公司将低价购进的物料高价卖给加盟商以牟取暴利,黎峰提供了麦粟公司的供货商上海盾皇食品广州分公司的销售单、配送单。麦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黎峰还提供吴凌等多名加盟商的专卖合同、发货单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麦粟公司虚假宣传,超高价、超量向加盟商供货,并供应劣质货品的事实。麦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黎峰至今未从麦粟公司处进货,亦未开店进行经营。麦粟公司也没有向黎峰提供过专卖店设备、技术转让、培训、店面形象设计及相关赠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是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三是黎峰主张退还1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讼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讼争《专卖合同书》订有黎峰自愿与麦粟公司合作销售烧烤、火锅,认同麦粟公司的经营销售模式,麦粟公司在协议期内将其技术及配方等许可黎峰使用,且向黎峰提供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黎峰须向麦粟公司交纳包括设备费、系统技术转让费、培训费及宣传、系统投放的广告费在内的费用,为保证产品质量及麦粟公司专卖店的品牌荣誉,所有主原料黎峰必须向麦粟公司购买,且未经麦粟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黎峰不得代理、经销、从事与本协议项目相同或相近似的其他品牌,故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所规定的法律特征,且麦粟公司已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故原审法院对黎峰主张讼争《专卖合同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故当事人主张合同可撤销应当举证证实合同的签订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就在于特许人与加盟商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加盟商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加盟商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对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判断,不应仅从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权利义务来判断,在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加盟信息,也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且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麦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己进行了信息披露,尤其在双方合同己明确约定所有主原料黎峰均需向麦粟公司购买的情况下,麦粟公司并无在合同订立前向黎峰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相关原材料、产品的价格、条件等与合同目的关联密切的信息,必然形成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从麦粟公司发布的网络宣传材料和宣传单中,含有“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日营业额在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4万之间”等详细的利润分析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麦粟公司还发出《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麦粟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宣传“麦粟企业是广州市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首批重点扶持对象”、“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等内容,又称“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等信息,但麦粟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所涉有关扶持政策并非针对麦粟公司的项目,也并没有设定时限,麦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并不足以证实以上情况,麦粟公司的宣传行为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由此,对于黎峰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黎峰主张退还15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黎峰向麦粟公司支付的款项15000元的性质问题。麦粟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虽写明该款项是合同定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关于定金的约定,且合同中所约定的投资款包含设备、技术转让及培训费等,《收据》中也写有“设备及技术培训”的内容,麦粟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黎峰在向麦粟公司交纳15000元定金后,没有履行向麦粟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4800元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该款项实为双方合同约定的39800元投资款中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黎峰要求麦粟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由于黎峰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麦粟公司交纳投资款15000元,故对黎峰要求麦粟公司返还投资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撤销黎峰与麦粟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二、麦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黎峰投资款15000元。受理费275元,由麦粟公司承担。
判后麦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所涉款项应为定金,而非投资款的一部分。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认为麦粟公司违反规定,撤销麦粟公司与黎峰签订的涉案合同,但是以上规定并非是法定的合同撤销事由,一审法院不应据此撤销涉案合同。第三,麦粟公司的宣传行为没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客观情节,一审法院不应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为麦粟公司发布的网络宣传材料和宣传单违反了以上规定。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款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第2项“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许可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麦粟公司依据此规定对客户经营的毛利、纯利进行的预计和分析,也是麦粟公司按规定在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还有根据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宣传单个被特许人,翻看麦粟公司的宣传资料,麦粟公司都是对多个被特许人店铺进行的经营信息分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黎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黎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黎峰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二审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同是否可撤销;二、麦粟公司是否应向黎峰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5000元。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正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麦粟公司为征招加盟商对外发布的广告中有关“开店即可开始盈利,产品毛利率高(65%),日营业额1000-4000之间,月纯利润1万至4万之间”的描述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该描述不论真实与否,均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且麦粟公司在广告中作该描述并无充足的事实根据。麦粟公司在《广州市政府大力扶持MS麦粟集团2012年7月1号-7月15号全国各地级市样板店试点扶持计划》中有关于“麦粟企业是广州市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首批重点扶持对象”、“政府给予专项资金扶持最低1000元到最高5000元资金扶持创业”、“总部联合政府推出无店经营”等内容,又称“截止后前来加盟合作客户一律无法享受该扶持计划的所有条件及权利”等宣传信息,但麦粟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创业扶持政策指南》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信息的真实性,故麦粟公司上述宣传行为具有误导被特许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故,黎峰以被上述广告宣传等误导为由,请求撤销其与麦粟公司签订的《专卖合同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麦粟公司是否应向黎峰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5000元问题。虽然麦粟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写明黎峰向麦粟公司支付的15000元是合同定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关于定金的约定,且合同中所约定的投资款包含设备、技术转让及培训费等,《收据》中也写有“设备及技术培训”的内容,同时麦粟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黎峰在向麦粟公司交纳15000元定金后,没有履行向麦粟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24800元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实为双方合同约定的39800元投资款中的一部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合同,现合同已被撤销,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麦粟公司应向黎峰返还已交纳的投资款1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麦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麦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维
代理审判员 夏强
代理审判员 石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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