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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23号

裁判日期:2015-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694号北楼301室,而非上海市黄浦区瞿溪路694号,法定代表人:洪宗亮,股东:香港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洪宗亮,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餐具、餐饮设备的批发和进出口,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芋贵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商标,但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芋贵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袁申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洪宗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妍,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袁申康与被告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申康的委托代理人晋毓龙,被告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崔文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申康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7日左右担任被告营运部主管。期间,各地授权商向原告谈及被告在经营中的一些不规范之处,原告为公司利益着想,向被告知会,引起不满。2015年7月16日,双方因业务产生纠纷,到黄浦区五里桥派出所协调,无果。当晚,原告收到授权商转发的被告通过网络转发的2015年7月16日的《人事变动通告》,称原告“涉嫌侵占中山公园龙之梦直营店公款及侵占业务报销所得,已于今日下午向公安机关备案处理”、“自即刻起,开除原告於我司之一切职务,特此通告各位同仁”。原告认为,被告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定机关认定的情况下,称原告有上述不法行为,并通过网络向公司员工和各地授权商转发,是对原告名誉的诋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

被告上海大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发布的《人事变动通告》内容属实且是为了便于公司管理的目的,在公司管理范围内发布,完全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在其公司的公告栏内张贴《人事变动通告》,内容为:本公司芋贵人营运部经理袁申康,因涉嫌侵占中山公园龙之梦直营店公款,及侵占业务报销所得,已于今天下午至公安机关备案处理,后续追款及违法行为,由律师事务所协助办理。自即刻起,开除袁申康于我司之一切职务,特此通告各位同仁。今后有关该员工的所有对外言论均属于个人行为,不代表本公司,该员工对外所签合同也不代表公司,仅属其个人行为,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公安机关对于被告的报案未制作笔录,也未出具立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事变动通告》等、被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擅自发布含有“原告因涉嫌侵占中山公园龙之梦直营店公款,及侵占业务报销所得,已于今天下午至公安机关备案处理”内容的通告,显然措辞不当,应当予以改正。然名誉侵权具有范围性,原告称被告通过网络向各地授权商传播该通告,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次事件而下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申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元,由原告袁申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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