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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2014-08-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华腾路1288号1幢4层A区472室,而非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2110号6楼,法定代表人:宋文斌,股东:宋文敏、朱勇、王劲松、宋文斌,经营范围为:教育投资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教育咨询,礼仪服务,展览展示服务,企业形象策划,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玩具、婴幼儿用品、日用百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培正逗点”第41类教育服务商标,但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培正逗点”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培正逗点”品牌的特许人为上海培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徐勤芬,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馨花园。
  委托代理人俞智渊,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斐然,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1135弄55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2110号6楼。
  法定代表人宋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勤芬与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培正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钱文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智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勤芬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培正逗点教育中心经营授权合同》(以下简称《授权合同》),约定培正公司授权徐勤芬开设PerchingKids培正逗点亲子乐园,加盟期限为5年,徐勤芬一次性缴纳5年加盟费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保证金5万元,徐勤芬每年缴纳权益金人民币3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勤芬按约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及前三年权益金,但培正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的服务。培正公司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勤芬支付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的权益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减免了部分徐勤芬应付的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的权益金。此后,培正公司未再提供任何服务。因培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徐勤芬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授权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第五年度权益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加盟费8,000元。

被告培正公司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54号判决,要求徐勤芬支付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的权益金。该判决已生效,但徐勤芬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因徐勤芬未支付第五年度的权益金,故培正公司有权不提供服务。徐勤芬经营状况良好,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3日,被告培正公司(甲方)与原告徐勤芬(乙方)签订《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在江苏省苏州吴江使用甲方的PerchingKids培正逗点亲子乐园教育课程的授权及相关的权利,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PerchingKids培正逗点亲子乐园项目的加盟中心。第三条约定:授权加盟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第五条约定:加盟费为8万元/5年,加盟保证金为5万元/5年,加盟权益金按照年度收取,为3万元/年。首年年度权益金必须在2009年10月19日前付清,此后,每年度的权益金在该年度10月19日前付清。第六条关于“甲方义务”中约定:(一)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生效后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并向乙方提供操作手册、商标标识、系统规划、管理方法、技术、装饰装潢规格要求等一切使乙方得以正常经营特许经营业务所需的物料和书面资料(含文字、图案、表格、数字等);(二)甲方有义务在本合同生效后至乙方开业前,向乙方免费提供经营所需要的培训服务,其中包含2名中心营运总监培训、3名课程顾问培训、3名亲子主教教师培训;(三)甲方有义务在合同生效后至乙方开业前,向乙方提供开业前指导,包括协助开业、市场辅导、经营辅导、开业督察等内容;(四)甲方有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向乙方提供经营所需要的远程支援,支援的范围包括:市场销售咨询、课程咨询、营运问题解答、物料订购和配送、市场策略等,以帮助乙方运营的良好持续;(五)甲方有义务在合同生效后至乙方开业前对乙方的中心进行两次免费的商业访问(中心选址、开业前验收及协助开业),开业后6个月内的商业访问(不超过7天);从第二年开始,有义务每年提供一次免费的商业访问(不超过5天),以辅导和协助解决乙方关于市场、运营、销售、管理等各方面存在的问题,如甲方应乙方额外需求的商业访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则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一)如有以下情况,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须告知甲方。1、甲方停止营业;2、甲方成为清算程序的主体;3、本合同到期,双方都无合作的意愿。(二)如有以下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经甲方劝告,乙方无更正诚意时。2、本合同到期,双方都无合作的意愿。(三)乙方拖延定期应缴经费时,甲方停止提供任何资源。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按时交纳年度加盟权益金的义务,延误付款按照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将直接从保证金中抵扣。

合同签订后,徐勤芬使用培正公司授予的品牌等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徐勤芬向培正公司支付了加盟费8万元、加盟保证金5万元、前三年度的权益金各3万元,未缴纳第四、第五年度的权益金。在第三年度(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培正公司向徐勤芬发送有关促销方案、活动海报、管理制度、情况通报、会议通知等内容的电子邮件,对徐勤芬的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指导。在第四年度(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培正公司未到徐勤芬的加盟中心进行商业访问,其仅向徐勤芬发送了数封电子邮件,邮件数量明显少于第三年度。

2013年8月5日,培正公司向各加盟商发布《关于加盟中心权益金缴纳的重要通告》(以下简称《关于权益金的通告》),称:经董事长宋文斌对全国加盟商走访和调研之后,发现有部分加盟中心在大环境影响下,经营确实困难。本着真诚体谅加盟中心难处的诚意心态及继续一如既往地与众多加盟伙伴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理念,现就加盟商权益金缴纳事宜,向所有加盟中心做如下通告:(一)缴纳时间。将至今应交但未按时缴纳年度权益金的加盟中心缴纳期限统一延迟至2013年8月15日,8月15日后,仍不缴纳权益金的加盟中心,公司将启动法务程序。(二)缴纳权益金金额(重大支持政策)。体谅中心经营难处,经公司研究,对于仍未缴纳加盟权益金的中心,给予免除半年权益金的支持政策,对于已按时缴纳权益金的加盟中心,在次年度的权益金缴纳中,也执行免除半年权益金的支持。

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了(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54号培正公司诉徐勤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培正公司认为,徐勤芬未缴纳第四、第五年度的权益金,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徐勤芬支付培正公司第四、第五年度权益金共计6万元;徐勤芬支付培正公司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徐勤芬未按时缴纳第四年度及第五年度的权益金,已构成违约。在《授权合同》约定的第四年度期间内,徐勤芬虽使用了培正公司的经营资源,但培正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徐勤芬可少付该年度的权益金。培正公司曾通知各加盟商,给予各加盟商免除半年权益金的政策,并要求加盟商在2013年8月15日前付款,培正公司的上述通告具有免除他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徐勤芬可免缴半年权益金。因培正公司免除了徐勤芬半年的权益金,且培正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确定徐勤芬应付的第四年度权益金为12,000元,并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授权合同》的约定,徐勤芬还应支付第五年度的权益金3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授权合同》约定的年度权益金为3万元,按每年365日计算,每日约为82元,而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权益金的违约金达每日500元,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20元。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徐勤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培正公司第四年度的权益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0元计算的违约金;二、徐勤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培正公司第五年度的权益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0元计算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年××月××日生效。徐勤芬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培正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徐勤芬继续使用培正公司授予的品牌等经营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培正公司未向徐勤芬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

在(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培正公司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合同》,但徐勤芬一方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授权合同》、(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从特许人处获得特许权,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模式可体现为企业文化、经营理念、管理标准、促销策略、质量控制措施及店铺装修设计等多个方面。经营模式具有可复制性,按照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没有相关行业经营经验的被特许人也可较快开展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通常情况下,在加盟期的早期,特许人提供的经营指导等服务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有重要意义。一旦被特许人掌握相关的经营技能,特许人提供的经营指导等服务的重要性随之降低,而品牌、经营模式对被特许人经营的重要性持续提升。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营指导等服务是否导致被特许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个案判断。就本案而言,根据《授权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在第五年度应履行的义务可分为两类,一是将品牌等经营资源授予原告使用;二是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远程支援,并提供一次不超过5天的商业访问。被告虽然在第五年度未履行提供远程支援及商业访问服务的义务,但该义务只是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在第五年度,原告继续使用被告授予的品牌等经营资源,并在被告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授权合同》约定的加盟期为五年,双方已经履行了四年多的时间,原告已经掌握了相关的经营技能。在第五年度,原告的加盟店仍在营业,原告未证明,被告在第五年度不提供营销指导、商业访问等服务,足以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勤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徐勤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 判 长  徐 飞
代理审判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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